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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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瞄準器)壹枝,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金屬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3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原宿廣場之華山玩具槍專賣店(業已歇業),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瞄準器),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迄97年11月25日下午6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為警搜索扣得上述空氣槍(含瞄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被告之筆錄不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當作證據使用,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 王朝海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住處位置圖、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臺中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網路列印資料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空氣槍(含瞄準器)足資佐證。而本件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瞄準器)1枝,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
6.0㎜、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5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9.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5焦耳/平方公分,顯高於可穿入豬隻皮肉層之24焦耳/平方公分及人體皮肉層之20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0970186290號鑑驗書暨所附槍枝照片等在卷可考,該空氣槍顯具有殺傷力,堪以認定,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㈡被告自93年9月間某日購得本件空氣槍,其持有行為繼續至
97年11月25日始被查獲,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告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㈢而被告持有本件空氣槍之目的乃係因5年前玩生存遊戲(漆
彈遊戲),扮演狙擊手角色而購買,且遊戲使用時均以0.35克的BB彈,不曾使用鋼珠,對社會之危害尚屬有限,又該槍隊已解散多年,未曾再使用該空氣槍,且未供作其他犯罪之用,僅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重典,所犯持有空氣槍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自高中畢業後,即於87年邁入軍旅生涯迄今,生
活單純,平日工作正常盡職認真,有其部隊長98年4月24日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7頁),家中尚有雙親、妻子及尚不足5歲之稚子,有卷附之戶籍謄 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44、45頁),僅因年輕時貪玩,為玩生存遊戲(漆彈遊戲),扮演狙擊手角色,而購買本件扣案空氣槍,所造成之危害及社會治安非輕,惟其槍隊已解散多年,遊戲使用時均以0.35克的BB彈,不用鋼珠,且未供作其他犯罪之用,亦無造成其他實質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好玩而犯罪,諒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㈥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瞄準器)
1枝,認係屬違禁物,應依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王素珍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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