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輔佐人即受刑人之姐乙○○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妨害家庭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同法第41條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及確定判決法院均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書均誤繕為97年度簡上字第1124號);㈡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97年度簡字第6640號」(聲請書均誤繕為97年10月29日);㈢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皆應更正為「民國97年7月31日」(聲請書皆誤繕為板橋地院);㈣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均應更正為「97年12月3日」(聲請書均誤繕為板橋地檢98年度執字第619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附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