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8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5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毫不顧及自己與他人之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職業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