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告辛○○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05月0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事務所係設在「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非屬本院轄區,惟兩造於「世紀領航萬能終身壽險」保險契約第28條及「世紀奔騰變額壽險」保險契約第27條,均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相符,而系爭2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辛○○之住所在「雲林縣斗六市○○路49之4號」,有卷附戶籍謄本可證,是本院關於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02月15日向被告投保「世紀領航萬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契約始期為96年02月26日,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另於96年05月25日向被告投保「世紀奔騰變額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96年05月25日起至102年07月19日止,保險金額5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世紀領航萬能終身壽險」契約書第9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三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金額總和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一、完全殘廢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依「世紀奔騰變額壽險」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投資運用起算日』前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與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時之『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㈡、原告於96年12月20日因「兩側腦貝殼出血」、「懷孕25+2週併子癇症」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入院施行開顱併顱內血塊移除手術及剖腹產、96年12月28日行氣管造廔手術;97年09月10日復因「癲癇及陳舊性出血性中風」而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治療。目前喪失言語機能;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而達保險契約書中所稱「完全殘廢」情事。嗣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卻於97年08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被保險人於投保第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前即有要保書告知事項第6⑴項病史,此有醫療院所之病歷可稽。惟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已影響本公司對危險之估計,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及壽險契約基本條款第6、7條約定,前述保險契約應自行解除,所請理賠歉難給付,本公司將另依約退還保單價值。」因而拒絕理賠。
㈢、按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之要保書係由被告所僱用之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自行填寫,原告僅在要保人處簽名(填寫要保書之字跡與原告簽名字跡不同),有原告先生己○○在場可資為證,原告並未故意隱瞞高血壓病歷;又要保書中未填載原告曾因高血壓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就系爭保險契約而言到底何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說明;再者,原告於被告保險期間因「兩側腦貝殼出血」、「懷孕25+2週併子癇症」就醫而致全殘,該項病因與高血壓病歷無直接關係。依前揭法條但書規定,被告不得解除契約,被告解除契約之通知不合法,原告自得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世紀領航萬能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係由被告之業務員乙○○、甲○○招攬,據乙○○於本院97年12月02日審理時證稱:「係爭保險單要保書告知事項係由其填載,並未一條一條詢問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只詢問是否曾經就診過、住院或動手術(未表明期間)」;又甲○○證稱:「我只是在旁邊,當時沒有注意有無一條一條的問,但是我知道他有問要保人有沒有就診、住院等事項。要保人只說有流過產」。另訂立保單時在場之原告丈夫己○○證稱:「告知事項不是我們寫的,他們寫完的時候都沒有問我們,是他們直接寫的,他們都沒有寫直接叫我們簽名。」系爭「世紀奔騰變額壽險」保險契約,係由被告之業務員戊○○、 孫聰榮 招攬,據戊○○97年12月02日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告知事項是一條一條問嗎?)大約問有無就醫紀錄,客人如果說沒有我們就勾否,然後給要保人簽名。」;又孫聰榮證稱:「本件實際處理情形不清楚。」另訂立保單時在場之原告丈夫己○○審理時證稱:「告知事項不是我們寫的,他們寫完的時候都沒有問我們,是他們直接寫的,他們都沒有寫直接叫我們簽名。」由系爭保險契約簽訂過程,被告公司之業務員並未就要保書告知事項逐一詢問被保險人,僅大概詢問即自行填載於要保書告知事項欄,而告知事項欄若填載為『是』,會影響公司之核保與否?因此,業務員大扺皆填載為『否』,並非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
2、系爭「世紀奔騰變額壽險」保險契約兼具投資成分,要保人一次繳納50萬元保險費,是否曾因高血壓就診,應不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
㈤、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世紀領航萬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世紀奔騰變額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2份保單之保險金額,分別為72萬元、50萬元,合計122萬元,另依上開保險契約第9條、第10條約定請求年利一分之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被告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實屬無據:
㈠、原告於投保前,即多次因高血壓於高雄市立旗津醫院及 劉維哲 診所就醫之紀錄,原告不可能不知自身之體況,卻竟仍在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告知事項第3點:「被保險人最近兩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6點:「被保險人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高血壓(指收縮壓140mmHG或舒張壓90mmHG以上)...」等詢問內容均選答『否』,顯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原告於投保時既未履行據實告知之義務,足以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則被告依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正當。系爭保險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則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即不存在。
㈡、本件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本院97年12月02日言詞辯論時,曾隔離訊問證人己○○、乙○○、甲○○、戊○○、孫聰榮等人,而證人己○○為原告之夫,自無可期待其為不利於原告之陳述,則己○○之陳述是否與真實相符,實屬可疑,其證詞僅有低度證據力。前揭業務員四人均表示,告知事項係詢問過原告之體況後,始依照原告所稱內容勾選,並於完成勾選後,始請要保人於要保書上簽名,惟與證人己○○之證詞明顯不符。尤其證人甲○○現已非被告之業務員,與被告已無利害關係,其仍為與其他三名業務員相同之證詞,應足採信;又業務員乙○○、甲○○若從未詢問原告之體況,則該二人如何知悉原告曾於投保前有流產之紀錄?以上更見證人己○○所稱不實在,無足可採。按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亦即要保人有義務主動告知書面詢問事項,並非於業務員詢問後,始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保險法亦並未賦予業務員需逐條詢問要保人告知事項之義務。縱業務員未逐條詢問原告告知事項而以其他足以了解原告體況之詢問方式,仍非於法不合,原告亦不得以此免除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告知義務。本件癥結仍在於,要保人根本未依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據實告知義務,與招攬業務員如何詢問無涉。
㈢、依照劉維哲診所之回函,原告自92年12月起即於該診所治療高血壓,3年半來,約每1至2個月即赴該診所就醫並領取降血壓藥,至96年06月12日間不曾間斷,原告之高血壓病史至為明確,原告不得諉為不知。次者,系爭第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要保日期為96年02月15日,該日距離原告前次於劉維哲診所就醫日期96年02月07日僅相隔8日,原告更不可能忘記就醫情事。然原告竟爭執因業務員未明白告知就醫期限為何,故於投保前8日才就醫治療高血壓一事,仍就詢問事項回答『否』,顯有違常理而有故意隱匿體況之情。縱要保書告知事項係由招攬業務員勾選,然保險法並未規定要保書告知事項應由要保人親自勾選;且如招攬業務員係依照原告指示之內容填寫,原告亦隨即於要保書上簽名,另於10天無條件撤銷契約之期間內,原告亦未爭執其要保書告知事項之記載有何錯誤(倘原告放棄其法律上之權利,則理當由其自承風險),縱業務員代為勾選之行為有瑕(被告主張無瑕疵),亦經原告之同意而補正,應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原告不得再就此點為相反之主張。
㈣、關於高血壓素有隱形殺手之稱,其可能引起心臟病、主動脈、下肢、腦部、眼睛、腎臟等部位嚴重之併發症,並為行政院衛生署所公佈96年度10大死因之第10名,該疾病有高致死率,對保險公司評估被保險人身體之風險具有相當之重要性,符合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本文:「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範圍,自不待言。故原告曾經因高血壓就診之事實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
㈤、高血壓會導致小動脈硬化,而硬化後的小動脈尤為脆弱,血壓一旦波動,極易發生痙孿,形成血栓或破裂而致腦出血,後者常發生內囊及基底節處,而原告腦部出血點,正位於基底節處(腦貝殼位於基底節處)。是以,原告之高血壓病史,顯然與原告腦貝殼出血有高度之關聯;而原告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又係因腦貝殼出血所致,則原告高血壓病史(即未告知事項)與因腦貝殼出血導致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並無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又參照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內容:「…診斷為慢性高血壓併發子癇症,子癇症為妊娠所引起,會引發嚴重高血壓現象,可能與患者發生兩側腦貝殼出血有關,子癇症造成腦貝殼出血之機率為14-50%。…慢性高血壓本身是子癇症的危險因子,即慢性高血壓之患者較容易併發子癇症發生率為10-20%,其再發率可高達40-50%。」原告之慢性高血壓病史既為子癇症之危險因子,子癇症又與原告腦貝殼出血有關,原告慢性高血壓病史與腦貝殼出血具有因果關係,自不待言。
㈥、原告另主張「世紀奔騰變額壽險」兼具投資成分,要保人一次繳納保費,是否曾因高血壓就醫,應不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云云,惟兩造間就「世紀奔騰變額壽險」僅成立一個保險契約關係,並非分別成立一個保險契約與一個投資契約,保險契約之效力無從切割認定;且保險法第64條並無排除投資型保險契約之適用。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訂有系爭保險契約不爭執。
㈡、本件保險契約要保書告知事項(書面詢問事項)對於事項第6項被保險人過去5年是否有相關疾病之記載為否。
㈢、假如原告得請求本件保險金,其金額為1,220,000元。
㈣、被告曾經於97年08月20日主張原告違反告知義務而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契約。
㈤、原告是因為本件危險之發生而達全殘之程度。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保險契約要保書書面詢問事項是否為被告業務員代為填寫?被告業務員填寫時是否依照原告告知而填寫或自行填載?
㈡、原告曾經因高血壓就診之事實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
㈢、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與原告之高血壓病史有無因果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乃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得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61號判決要旨)。
㈡、經查原告於96年02月15日先向被告申請投保,兩造因而訂立「世紀領航萬能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約定該保險契約自96年02月26日起生效,主要給付項目包括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殘廢保險金。原告又於96年05月25日向被告申請投保,兩造另訂立「世紀奔騰變額壽險」之保險契約,約定此保險契約自96年05月25日起生效,保險範圍包括身故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與滿期保險金及投資收益等項目。嗣原告於96年12月20日,因兩側腦貝殼出血、懷孕25+2週併子癇症,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施行開顱併顱內血塊移除手術及剖腹產,96年12月28日行氣管造瘻手術,97年01月08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97年01月15日轉至神經外科病房,97年02月02日出院,衣食住行皆須依賴他人照護,又於97年09月10日,因癲癇及陳舊性出血性中風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經住院治療後,於97年09月18日出院。原告目前因腦內出血合併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右側肢體癱瘓,活動有障礙;認知障礙,因腦部語言中樞神經損傷而患失語症,無法以言語跟他人溝通,終身無法從事工作,24小時全需他人扶持,已達完全殘廢之程度,並因此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嗣後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經被告以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2保險契約,並拒絕給付之事實,有卷附「世紀領航萬能終身壽險」保險單、「世紀奔騰變額壽險」保險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於保險期間內,已因兩側腦貝殼出血及懷孕25+2週併子癇症,致右側肢體癱瘓,活動有障礙,且已失去語言能力,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24小時皆須他人看護,達完全殘廢之程度,已發生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堪以認定。
㈢、本件保險契約要保書書面詢問事項是否為被告業務員代為填寫?被告業務員填寫時是否依照原告告知而填寫或自行填載?
1、原告於96年02月15日與被告訂立「世紀領航萬能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前,即曾於90年11月01日、90年11月07日因惡性高血壓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就診;又於91年09月17日、91年10月19日、91年10月28日,因高血壓至高雄市立旗津醫院就診並接受藥物治療;復於92年12月17日、93年01月31日、93年03月17日、93年05月03日、93年06月12日、93年07月26日、93年09月07日、93年10月14日、93年11月15日、93年12月20日、94年01月24日、94年02月27日、94年04月06日、94年05月13日、94年06月07日、94年08月13日、94年09月17日、94年10月27日、94年12月22日、95年01月27日、95年03月27日、95年05月19日、95年07月01日、95年08月11日、95年09月21日、95年10月31日、95年12月20日、96年02月07日,因高血壓至劉維哲診所就診,經醫師施以降血壓藥物治療。訂立該保險契約後,仍因高血壓疾患,於96年04月03日續至劉維哲診所診治,予以降血壓藥物治療,繼之原告於96年05月25日向被告申請投保「世紀奔騰變額壽險」後,仍因高血壓之故,於96年06月12日至劉維哲診所就診,經醫師施以降血壓藥物治療,有卷附被告向高雄市立旗津醫院查詢資料(見審理卷第49頁)、劉維哲診所回函(見審理卷第64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病情說明書(見審理卷第120頁)可憑,堪信原告自90年起即因高血壓症狀,且此高血壓疾患並非輕微,已影響其日常生活及身體健康狀況之故,因而長期至醫院、診所就診治療此疾,顯見原告之血壓異常已形成長期慢性之疾病,並非偶然發生血壓異常升高之情形,應可認定。
2、依據兩造所提出「世紀領航萬能終身壽險」、「世紀奔騰變額壽險」此2份保險契約要保書影本內容觀之,該2份要保書之告知事項欄明白標示:「要保人/被保險人對於告知事項之詢問應親自填寫,如有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等語,已提醒原告就要保書所詢問之告知事項必須親自填寫並據實說明,及未據實說明之法律效果。另於該2份要保書告知事項欄內,第3項載明「被保險人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及第6項載明「被保險人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高血壓(指收縮壓140mmHg或舒張壓90mmHg以上)(G1)....」,該2份要保書上均勾選否,此與上述原告自90年起即因高血壓,長期、持續至醫院、診所求診,並經醫師施予降血壓藥物治療等情不符,要保書上告知事項之填載,是有說明不實之情事。
3、系爭2份保險契約之要保書,究為何人填載一節,招攬「世紀領航萬能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之業務員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謂,本院卷第15頁以下「世紀領航萬能終身壽險」要保書,是我跟甲○○一起去招攬的,要保人是辛○○,要保人簽名是要保人自己簽的,日期是我們寫的,告知事項有詢問要保人,是我詢問要保人後勾選的,我沒有一條一條詢問,我是問說是否曾經就過診、住院或動手術,要保人說都沒有,有流一次產,沒有問多久期間內有就診紀錄,詢問完後勾選,再給要保人簽名,訂契約有要保人、他先生、我跟甲○○在場,正式的保險單是我拿去給要保人簽收,沒有再一次請要保人確認要保書的內容等語;另一位業務員即證人甲○○到庭證述略謂,本院卷第15頁以下「世紀領航萬能終身壽險」要保書是我跟乙○○一起招攬的,要保人是辛○○,要保人自己簽名的,告知事項有問要保人,本件是乙○○在處理,我是在旁邊,當時沒有注意有無一條一條的問,但是我知道他有問要保人有沒有就診、住院等事項,要保人只說有流過產,填寫告知事項以後才請要保人簽名,訂契約時要保人、他先生、我跟甲○○在場等情。而系爭「世紀奔騰變額壽險」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填載過程,亦經業務員即證人戊○○到庭證稱略謂,「世紀奔騰變額壽險」要保書,這份保險單是我招攬的,當時我跟孫聰榮一起過去的,要保人是辛○○,我會先詢問要保人身高體重,然後問書面告知事項再勾一勾之後要保人簽名,當時因為在晚上要保人他們要工作,所以問一問以後,他們有客人他們就去招呼,之後再回來繼續問,所以當時前後進行大約半個鐘頭,告知事項大約問有無就醫紀錄,所謂就診紀錄,是指2至5年內就診,我當時有無問特定期間,已經隔那麼多年已經忘記了,客人如果說沒有我們就勾否,當時要保人說沒有,所以我就全部勾否,然後給要保人簽名,我是親自問要保人,因為要給要保人簽名,本件應該沒有清楚問要保人多久期間內有無就診紀錄等語在卷;當時另位業務員即證人孫聰榮亦到庭結證略謂,「世紀奔騰變額壽險」這份保險單是我招攬的,當時我是跟我太太戊○○到要保人麵攤去招攬的,我們過去作業模式都有將告知事項逐條唸給要保人聽,而且我們勾選的過程都要給要保人看到,因為這會影響要保人事後的理賠,我是戊○○的丈夫也是主管,我要求部屬簽訂保險契約的時候必須要告知事項逐條詢問,本件戊○○處理的時候在我的隔桌,實際(處理)情形我不清楚,當時有我還有太太及辛○○夫妻在場,我有跟己○○先生詳細說明本件保險的投資報酬率問題,由戊○○直接跟辛○○詢問告知事項等語明確。由上述證人證詞,可知證人乙○○、戊○○等人於招攬系爭2份保險時,雖未逐條依要保書告知事項上之記載詢問原告,但確已概括詢問原告是否曾有就醫紀錄,原告明確告知並無就醫紀錄,然原告自90年起即因高血壓長期持續就醫治療,業如前述,證人乙○○、戊○○既已概括詢問原告有無就醫紀錄,衡情原告縱不知高血壓就診是否屬被告詢問之告知事項,理應會將所有曾就診之情形告知證人乙○○、戊○○,供證人乙○○、戊○○自行判斷是否應記載於要保書上,此由證人乙○○及甲○○均證述原告曾告知流過產一情亦可得證,而原告就其流過產一事既已告知證人乙○○,顯示其並非毫不瞭解證人乙○○、戊○○詢問之用意,參以原告之高血壓症狀為長期持續影響其身體健康,依其就診次數之頻繁,可見原告高血壓病情不輕,原告於96年02月15日填寫「世紀領航萬能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前8日,適才因高血壓至劉維哲診所就診,其後於同年05月25日填寫「世紀奔騰變額壽險」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前,亦因高血壓至劉維哲診所就診,原告因高血壓就診之時間,距系爭2份要保書填寫時間不久,原告要無遺忘其因高血壓就醫之理,原告未告知證人乙○○、戊○○其因高血壓就醫之事實,應係對於被告之書面詢問,並未據實說明。且證人乙○○、戊○○於要保書填載完畢後,亦將該要保書遞由原告親自簽名,原告對於要保書之各項記載是否屬實,有無錯誤或遺漏,因關係其權利義務,自會於簽名前再為確認,更何況要保書內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即在告知事項欄下方,原告於簽名時,必定會看見該告知事項填寫內容,當無不加檢視之理,則證人乙○○、戊○○茍勾選之事項與其意思不符,原告應會當場要求更改,原告既未要求更改,顯見證人乙○○、戊○○並未誤會原告之意思或聽錯原告之答覆,是原告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情事甚明。
4、原告之配偶即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謂,清楚96年02月15、同年05月25日投保的事,保險訂定過程我在場,是我在訂的,因為他們都是詢問我,我太太在場,因為我太太不太了解投資報酬率,所以就問我,這2份保險資料都是一樣的,告知事項不是我們寫的,他們寫的時候都沒有問我們,是他們直接寫的,叫我們簽名,沒有問我們這一年有無患特定疾病,直接簽名,都是空白的,2份都一樣,訂約只有我和我太太,和他們的業務員戊○○、孫聰榮夫婦,另外1份的業務員是乙○○、甲○○在場,當時乙○○那1份公司有叫原告去體檢,我就問業務員既然是投資為什麼要體檢,那是乙○○跟我說沒關係我去幫你想辦法,核保下來當時保單來的時候已經過1個月,我們有向業務員催,業務員說他們有在比賽業積,比較忙沒有時間送過來,收到要保書我們沒有看就直接收起來云云。然證人己○○所謂「他們都詢問我,因為我太太不太了解投資報酬率」云云,應是指內含投資之「世紀奔騰變額壽險」保險契約,始有投資報酬率之問題,「世紀領航萬能終身壽險」則無投資可言,純粹係人壽保險契約,而「世紀奔騰變額壽險」保險契約之投資報酬率與人身保險之告知事項係屬二事,與證人己○○討論投資報酬率一事,核與詢問上開2份要保書之告知事項無關。而證人己○○雖稱,證人乙○○、戊○○等人於簽訂保險契約時,並未詢問原告有無患特定疾病,即自行填載要保書之告知事項,並要求原告在要保書上簽名云云,但證人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原告當時曾回答未曾就診、住院或動手術,只流過一次產等情,倘證人乙○○、甲○○不曾詢問原告之就醫情形,原告顯不可能將曾經流產此一私密資料透露予證人乙○○、甲○○知悉,是證人己○○所述難以採信。再者,被告之保險業務員僅負責保險業務之招攬,就其填寫要保書之行為,應係代原告填寫、答覆,立於原告傳達意思之使者地位,而非被告之代理人,原告又逕行於系爭2份要保書上簽名,此舉應係授權由證人乙○○、戊○○代為填寫,故其等代為填寫答覆之效力應及於原告,縱證人乙○○、戊○○未詢問原告,原告任由證人乙○○、戊○○填寫要保書,經由證人乙○○、戊○○之填寫答覆書面詢問之各欄詢問事項,向被告傳達加保系爭2份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同意加保後,直接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原告自應對證人乙○○、戊○○於傳達締約意思所為之行為負同一責任,甚且系爭2份要保書於保險契約書面製作完成後復交由原告收受,而系爭2份保險契約內均記載「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10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等語,提醒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詳閱契約內容,原告於收受保險契約書後,如發現有錯誤應主動更正為是,何以竟不加聞問,亦與常情有違。且證人己○○又表示未看保險契約書即直接收起來云云,但原告既事前未見過要保書內容,事後竟又不加確認保險契約內附之文件是否與其投保內容相符,亦有可疑,如果屬實,原告輕忽審閱保險契約相關文件之不利益,亦不應歸諸被告負擔。
5、原告於投保系爭2份保險契約前,已知其有高血壓疾患之事實,竟隱匿該事實,於被告書面詢問時,未據實以告,顯已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至明。
㈣、原告曾經因高血壓就診之事實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
1、高血壓可引起血管、腦、心、腎等器官病變,早期僅有全身小動脈痙攣,無明顯病理形態學變化可見,此時心排血量增多而周圍總阻力正常或輕度增加。數年後,隨著容量與阻力血管的進行性收縮,周圍總阻力和血壓持續增高可引起全身小動脈硬化,表現為小動脈內膜下玻璃樣變,管壁增厚變硬,管腔均狹窄,其中以腎細小動脈的病變最為顯著。在急進型高血壓病中,小動脈發生纖維樣壞死性病變,其中也以腎細小動脈的病變最為嚴重。持續的高血壓尚可促使中動脈和大動脈內膜的類脂質沉積,因此高血壓病人常有動脈粥樣硬化,全身小動脈硬化,使許多臟器血液供應減少而發生病變或其他併發症,其中以心、腦、腎為最顯著。高血壓在開始發病時,通常無明顯症狀,因此一半以上病人不知道自己血壓高,遑論檢查及治療,等一旦發生高血壓併發症,如腦中風、心肌梗塞、心衰竭、腎衰竭或視網膜出血等,生命健康已經遭到嚴重威脅,因此高血壓易形成血管阻塞或破裂,造成身體器官功能受損,導致身體永久無法恢復之損害,有卷附實用內科學、臺北榮民總醫院有關高血壓資料、中華民國防高血壓協會網站資料、行政院衛生署96年國人主要死因統計等高血壓相關資料可參,況且原告之高血壓屬長期持續存在之狀態,已直接對於身體健康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必須服用降血壓藥物,以控制血壓於正常狀況,依戴銘浚婦兒醫院出具資料,可知原告有2次胎死腹中之情形,又均是高血壓所致,原告之高血壓症狀對身體健康影響已達嚴重之程度,確實較一般偶有高血壓情況之患者更易發生保險事故,上開客觀情事確實足以影響被告判斷系爭2保險契約所約定危險發生風險之高低,以評估是否承保或保費之多寡,原告就其曾因高血壓接受醫師診療一節,未於被告書面詢問時據實說明,應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
2、原告雖辯稱「世紀奔騰變額壽險」之保險契約兼具投資成份,要保人1次繳納50萬元保險費,是否曾因高血壓就診,應不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云云,惟「世紀奔騰變額壽險」保險契約,主要仍屬壽險即人身保險,所謂投資僅屬該保險契約結合投資理財性質,以增加原告保單帳戶價值為目的,但依卷附「世紀奔騰變額壽險」保險契約之內容整體觀之,該契約仍屬保險契約之本質並未因之而改變,被告之保險給付原因,依該契約第12條、第13條、第14條分為身故保險金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給付及滿期保險金給付,仍是以原告死亡、殘廢或保險契約期滿等保險事故之發生為給付之條件,該契約具有保險之性質即危險發生之射倖性殆無疑義,故原告之違反說明義務,仍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該保險契約約定保險事故此危險發生之估計,該保險契約仍有保險法相關規範之適用無訛,原告所辯,要難採取。
㈤、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與原告之高血壓病史有無因果關係?原告於96年12月20日,因兩側腦貝殼出血及懷孕25+2週併子癇症,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施行開顱併顱內血塊移除手術及剖腹產,而所謂兩側腦貝殼出血,即是俗稱之腦部中風,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7年09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97年09月10日因「陳舊性出血性中風」至該院就診亦可得證,而子癇症之前期為子癇前症,依卷附圖解產科學記載,子癇前症之原因其中之一即有高血壓病史,再由卷附戴銘浚婦兒醫院依被告查詢說明,原告自96年08月20日至96年12月03日間,至該院產檢8次,均診出有高血壓情形,且有2次胎死腹中之情況,均為高血壓所致,可見原告之高血壓為其罹患子癇症之主要原因無誤。又經本院將被告所提供及本院向劉維哲診所調閱原告之就診資料,送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請其就原告之高血壓病史與其「兩側腦貝殼出血、懷孕25+2週併子癇症」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加以說明,該院回覆稱:「就病患之就醫資料判斷,該病患為一位慢性高血壓之患者,並長期服用高血壓藥物控制,慢性高血壓患者於妊娠期間,發現其血壓較平時升高,並出現蛋白尿時,診斷為慢性高血壓併發子癇症,子癇症為妊娠所引起,會引發嚴重高血壓現象,可能與患者發生兩側腦貝殼出血有關聯,子癇症造成腦貝殼出血之機率為14-50%。慢性高血壓本身是子癇症的危險因子,即慢性高血壓之患者較容易併發子癇症,發生率約為10-20%,其再發率可高達40-50%。」等語,有該院98年04月13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1192號函在卷可佐,職是,尚難認原告之高血壓與其兩側腦貝殼出血及懷孕25+2週併子癇症此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並無或然性存在。準此,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與其未據實說明之高血壓病症必然欠缺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適用之餘地。是保險事故之危險雖已發生,上訴人仍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㈥、從而,被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向高雄市立旗津醫院等查詢原告之就診紀錄,經高雄市立旗津醫院於97年07月22日,回覆原告曾因高血壓至該院就醫,卻未於投保時告知被告,被告於知有上開解除原因後,被告隨即於97年08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2份保險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2份保險契約即已因被告合法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原告仍本於系爭2份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2份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2萬元及自97年10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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