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侵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萬以康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1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就傷害告訴人事件業已和解,惟原確定判決僅依告訴人及不在場人(指 林良睿 )證詞認定事實,難以信服。再照片所呈現打架後現場凌亂情形,與犯罪事實無關。況通聯紀錄顯示是不在場人(指林良睿)先打電話給告訴人,通話時間為70秒鐘,經過10分鐘後,告訴人始打電話給不在場人,與告訴人前後說詞矛盾,非判決書所述因記憶錯亂所致。又告訴人身上無傷痕、指紋,衣服亦無破損,且告訴人家中樓上尚有阿姨在家,為何不請其報警?且聲請人自認無犯罪行為,隔日將上班,始在告訴人房內睡覺,然告訴人友人到場後,先打聲請人1拳,要求留下手機及借用鑰匙,隔天帶錢來贖,聲請人不從,乃生打架事件,後達成和解,聲請人始能離開,對方卻於隔天至派出所提告,聲請人承受莫大冤屈。(二)請准予測謊,證明事實真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已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增訂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一)聲請再審意旨所執:通聯紀錄顯示案外人先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再回撥,足見告訴人前後說詞矛盾等詞,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前述通聯紀錄、卷存全部事證及聲請人上開相同辯解,認聲請人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於原確定判決詳述其審酌後,取捨證據及論斷聲請人犯罪之理由無訛(詳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㈣)。聲請人執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前述通聯紀錄及相同辯解聲請再審,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至其餘聲請人對犯罪事實所為各項論述,或已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所審酌,或為聲請人一己之主觀意見,細繹其內容,不外為指述本件事實認定有誤或指摘原事實審法院判決採證不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而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法等情再為爭辯,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無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附此說明。
(二)另聲請意旨所執:本案業已和解等詞,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罪名之認定,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聲請再審意旨請求測謊一節,核非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之具體事證,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