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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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民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民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民山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104年1月18日,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相符,且係於裁判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決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104年1月18日,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惟原判決法院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該確定判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又無赦免之情,是前開確定判決既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史華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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