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3號聲請人乙○○住○○市○○區○○街00巷0號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在聲請人年幼有記憶時即在服刑,聽家中長輩提過似乎因為吸毒入獄,且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因聲請人母親需要去工作賺錢,把聲請人跟弟弟託給外婆照顧,相對人在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均缺席,且未給予聲請人任何扶養費用,未盡過扶養聲請人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為相對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則其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即非無據。又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自其年幼起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法院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一節,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丙○○到庭證述:「(對本件聲請知悉何事?)我是聲請人的母親,相對人前配偶。聲請人出生後都是由我跟我母親在照顧,相對人沒有在照顧,相對人都一直因為吸毒販毒被關,所以沒有照顧小孩。後來我跟相對人離婚後,我就請我母親照顧聲請人,相對人沒有支付扶養費也沒有回去看聲請人。」等語相符(見本院111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可認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未成年時,相對人長期未盡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之情事一節,自堪認為真正。
(三)審酌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均未曾盡任何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皆仰聲請人之母親扶養照顧,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哲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