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81號原告 唐葉平安 被告 彭金鳳 被告 彭趙麗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起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是多少元?本件原告訴訟聲明第二項請求回復建物原狀之訴訟標的金額,原告應先自行估算,並提出本件請求回復原狀建物之所需費用之證據。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起訴回復原狀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訴訟聲明第二項請求回復建物原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未載明,原告應先自行估算,並提出本件請求回復原狀建物之所需費用之證據。原告若未估算並提出證據,則原告前開訴之聲明第二項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每項各以新台幣165萬元計算),原告未載明本件起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是多少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郭春慧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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