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俊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同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影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於編號1則屬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執聲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準此審酌受刑人附表所涉各罪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犯罪,暨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此外,針對上述聲請書所詢對法院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進行陳述此事項,受刑人業已勾選「無意見」之選項,堪認本件應執行刑之訂定業已給予受刑人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轉讓禁藥有期徒刑肆月109.07.23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號110.05.05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號110.06.022持有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肆月109.07.03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5號111.05.25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5號11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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