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81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北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原告與被告乙○○、北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乙○○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復追加起訴被告丙○○,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丙○○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惟查原告起訴被告丙○○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05,9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折合新臺幣20,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碧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