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3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7行「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應補充為「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第12行「甲○○因而於98年10月21日12時27分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合作金庫ATM櫃員機,匯款新台幣(下同)1800元;丙○○於同年10月23日12時23分匯款1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8年5、6月間之將前開設公司之營業證照等物連同外包牛皮紙袋一併丟棄,嗣後才回想起該紙袋內裝有本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存摺及提款卡云云。惟查:㈠被告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去向,初於警詢中自陳:係於98年7、8月間在家中遺失云云,嗣於偵、審中始到庭改稱,係不慎將之丟棄云云,先後所述尚非一致,啟人疑竇其辯詞是否為真。又自詐騙集團角度觀之,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騙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其上開帳戶應係在被告管領之下,由被告有意提供他人使用,始屬合理。㈡再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惟被告卻仍將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是其就他人將持其上開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亦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乙○○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1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甲○○、丙○○等2人詐欺取財,進而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因僅有一次幫助行為,依法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於9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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