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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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則為國有財產法第12條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4年間向聲請人詐騙提存款,涉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並依侵權行為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該訴訟仍在進行中。詎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此外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自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自得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查被繼承人目前財產有汽車2部,是否尚有其他財產不明,為利於查明其財產,爰建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3805號卷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3805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乙○○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前揭現存之合法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且渠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顯難期待無意願之繼承人能圓滿達成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工作;又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是否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其陳報以:「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略以『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等語』,又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訂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然被繼承人乙○○之合法繼承人尚且拋棄繼承,是本案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國庫對其遺產已無期待利益。本處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國庫對於無人承認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倘被繼承人尚有賸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本處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為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本處認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有99年7月28日台財產南接字第0990011650號函在卷可憑;然因國有財產局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本質上負有為民服務之公益性質,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縱本件可能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國有財產局應不得在未經實際調查管理前,即預測被繼承人乙○○負債超過其遺產,或其必須墊付之管理費用將來無法請求返還,而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至司法院前開函文,僅表明儘量不宜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以供法院斟酌,非謂不得選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自不得執為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依據。綜上,國有財產局為政府機關,與被繼承人乙○○間無利害關係,且具相當之專業能力,應為較適當之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四)另因本件被繼承人乙○○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1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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