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告 林迦 物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被告辰○○○訴訟代理人巳○○被告癸○○
壬○○卯○○地○○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複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被告子○○訴訟代理人任進福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丑○○被告戊○○
己○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乙○○
丁○○天○○寅○○○酉○○戌○○辛○○(原名謝 許綉花 )申○○亥○○未○○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對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8月12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判決主文第二項至第十項、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判決主文第二項,應補充判決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訴請被告「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亦一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於起訴狀、更正聲明狀及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就此部分陳明辯論意旨,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8月12日所為判決就上開利息部分確有脫漏,原告據此聲請補充判決,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表:98年度重訴字第33號│├──┬────┬──────────────────────────────────┤│編號│被告姓名│給付內容│├──┼────┼──────────────────────────────────┤│001│辰○○○│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捌拾元部分,加計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002│癸○○│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元部分,加計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003│壬○○│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元部分,加計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004│卯○○│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部分,加計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005│子○○│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捌拾元部分,加計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006│丙○○│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元部分,加計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007│戊○○│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捌拾元部分,加計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己○│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庚○○││├──┼────┼──────────────────────────────────┤│008│乙○○│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部分,加計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009│丁○○│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元部分,加計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010│地○○│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捌拾元部分,加計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天○○│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寅○○○││││酉○○││││戌○○││││辛○○││││(原名謝││││許綉花)││││申○○││││亥○○││││未○○││││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