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3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3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3107號聲請人 楊婉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保善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以為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次按本票提示指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查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03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付款,與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有間,其所為請求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1310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00年12月8日│350,000元│未載│103年7月25日│CH0000000││├──┼───────────┼───────────┼───────────┼───────────┼─────────┼───────┤│002│100年12月8日│6,396,000元│未載│103年7月25日│CH0000000││└──┴───────────┴───────────┴───────────┴───────────┴─────────┴───────┘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