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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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5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被告 鄭明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8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平日在太平地區加工廠擔任車床工,有正當職業,無其
他刑案紀錄,素行良好,與年高體衰之寡母同住,有固定之住居所,無事證顯示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況以被告之資力及尚有老母待養,實難想像有任何逃亡可能管道。縱使有逃亡之虞,亦得依「最小損害原則」之精神,命被告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或限制住居,應已足以擔保本案之追訴、審判,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於警詢、歷次偵訊均坦承犯行,並竭力供出本案其他正
犯與共犯及毒品來源,被告犯後態度積極良善,顯無勾串證人,偽造或湮滅證據之可能。
㈢被告出於愚孝,誤以為販賣毒品之所得可以幫助老母獲得較
好之住所,實屬魯莽無知,但非無令人同情之處,非貪圖享受而從事毒品販賣營生之輩,經此教訓,無再犯之可能,必將坦然面對應受之處罰,請准被告交保,以料理身邊雜物,並向寡母當面懺悔告罪。
㈣釋字第665號明示不能單以被告涉犯重罪為由羈押,尚須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本件被告既已無逃亡、串供、滅證之理由,即不得再羈押被告。為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3年5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3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次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部分
,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刑度非輕,實難認被告毫無畏罪逃亡之可能。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798號裁定參照)。又被告自102年12月22日起至103年2月12日止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合計多達9次,有反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形,已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若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本案固已於103年8月14日宣判,然尚未確定),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為仍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羈押被告之理由仍然繼續存在。從而,本院審酌前開情節,認被告仍有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其聲請。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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