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琦崴 即 黃寶釧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琦崴自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下午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琦崴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本金約新臺幣(下同)119萬0,829元,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並於民國102年9月間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計分150期,每月應償還10,094元,惟聲請人101、102年度薪資所得分別僅225,960元、217,228元,每月平均收入皆不及20,000元,已無力繼續繳納協商款項,故聲請人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薪資明細表、扣繳憑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保單借款償還證明、戶籍謄本、養護照顧在園證明、身心障礙手冊、相關支出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診斷證明書、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佐。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部分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約18,460元,扣除生活及扶養等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的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不能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債務方案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8月14日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