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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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美秀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執聲字第2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之裙子叁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謝秀美 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151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3月1日確定,至103年2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裙子3件(詳101年保管字第557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然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關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允為前開原則之例外規定。而刑法第40條係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參照),亦即採取前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又所謂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例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而言,對於違禁物,法律條文固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然雖非違禁物,仍有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情形(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易言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與違禁物固有重疊之處,然亦有不相隸屬之情形,此觀刑法第40條修正時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更臻明確。綜上言之,得依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考其沒收之法源依據,仍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職權沒收或其他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故上開允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例外規定,適用範圍容有不同。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1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3月1日確定,103年2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BURBERRY」商標之裙子3件(詳102年度偵字第1517號卷第4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1年度保管字第5573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扣押物,〈本院按,誤載為「BURBERY」商標),確為仿冒物品,有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是該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核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