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5月8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裁40-1AD066036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2月20日
15時37分許,將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對面時,因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北市交停字第1AD06603
6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由照片顯示我違規的地點後方有兩部汽車停在停車格上,有交通安全之虞,這點是不成立;又交通單位對於路段的特殊性,應該以標誌、標線來警告或禁止,這點交通單位是沒有做到,設陷阱來坑駕駛人的血汗錢是不道德的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停車場法第3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2月20日15時37分許,將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對面規劃之汽車停車格外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現場採證照片1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D066036號舉發通知單、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7年3月24日北市停四字第09731447400號書函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惟異議人以其停放位置並非紅線或設有警告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且亦無妨礙交通安全為由置辯,然異議人在公共停車場停車,自應依前揭停車場法第32條前段規定,循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而觀諸卷附之採證相片所示,異議人停車後方所在之停車場地面,既有以車輛停放線所圈劃之停車格位,且劃設之情形清晰可辨,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規定,即在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本件異議人未將車輛停放在停車格位內,而是將車輛停放在停車格位外之處所,即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情形甚明。再者,汽車駕駛人停車應遵守之事項,不以禁止停車於設有禁止標誌或標線之處所為限,而禁止停車之處所,亦不以劃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者為必要,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等規定即明。而異議人停車處所為忠孝西路快車道左側靠近橋墩下之空地,對於行駛於快車道之車輛駕駛人而言,因異議人停車處並未劃設停車格,將產生非預期中之交通安全上疑慮甚明。至於異議人停車處後方經交通單位劃設停車格,自係經過多方審慎評估後,或因距離路口較遠;或因停車空間範圍較大,而不至於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而予劃設,並不能因此即認定異議人停車處所亦可同理視之。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