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1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玖貳玖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應補充「扣案毒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宗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字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9293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38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振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