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丁○○曾犯有公共危險、賭博、強盜、詐欺等前科,其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3月28日以91年度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5月13日確定在案,於93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丁○○、乙○、丙○○(被訴偽證罪名部分另行審結)前與 陳澤源 於民國98年7月6日、7日,在坐落桃園縣○○鄉○○段881地號土地上之「祥瑞休閒農場」,以含有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錠為原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 於98年7月7日14時42分許在「祥瑞休閒農場」外之馬路上逮捕乙○,復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祥瑞休閒農場」上方之公園步道查獲丁○○、丙○○,陳澤源則逃逸無蹤(陳澤源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丁○○、乙○、丙○○涉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偵字第3142號、3145號、3146號、3147號、3148號、3150號、3216號、3217號、3218號、3219號、3220號、3221號、367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丁○○、乙○明知其2人與丙○○均有在「祥瑞休閒農場」之廚房內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竟為脫免彼此罪責,基於偽證之故意,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於98年12月24日進行審判程序,經法官諭知丁○○、乙○、丙○○由被告身分轉換為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詢問時,供前具結, 就渠 等3人於98年7月6日有無進入「祥瑞休閒農場」廚房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丁○○、丙○○於98年7月6日、7日前往上開處所之目的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丁○○虛偽證稱:「乙○沒有到廚房,廚房也濕濕的,一看就知道是廢棄的廚房,髒髒濕濕的,沒有進去;我確定丙○○也沒有去廚房那裡」等不實陳述;乙○虛偽證述稱:「丙○○沒有進廚房;7月6、7日2天,我跟丙○○,我是確定說我們2個從頭到尾我們都坐在沙發那裡,丁○○是陳澤源有叫他,陳澤源在後面的時候有偶爾會叫他」等不實陳述,嚴重妨害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42號、3145號、3146號、3147號、3148號、3150號、3216號、3217號、3218號、3219號、3220號、3221號、3670號起訴書、本院98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之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99年1月6日審判筆錄、99年2月24日審判筆錄、99年1月6日勘驗筆錄、翻拍自案發現場98年7月6日下午監視器畫面之照片、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丁○○、乙○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裁判確定前,即於99年6月17日偵訊時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
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該偽證行為已嚴重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及審判職務之正確執行,然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