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25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羅苙家
       張馥璿
       張美純
被   告  林寬亮
訴訟代理人  林寬福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陸萬捌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原告合併前之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
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應自原告墊款與特約商店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
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9年5月23日止,共積
欠新臺幣(下同)137,213元未清償,其中消費款68,024元
、利息與違約金69,189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信用卡帳款本息金額不爭
執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名稱變更函釋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
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44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並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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