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調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白明憲
相 對 人 珈美裝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木林
相 對 人 蔡嘉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
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開規定,同法第
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蔡嘉恒前以相對人珈美裝璜工程有
限公司(以下合稱相對人2人)之名義與聲請人白明憲訂定
裝璜合約,聲請人並依相對人蔡嘉恒之通知分別匯至相對人
2人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218萬元,嗣相對人2人因報
價高於通常行情而自知理虧,承諾共同對聲請人負返還78萬
元之責任,惟迄今僅支付39萬元,爰請求相對人2人連帶給
付聲請人餘額39萬元及法定利息。經查,相對人蔡嘉恒之住
所地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而相對人珈美裝璜
工程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並不在
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本件據以涉訟之不動產即兩造間裝
潢合約之標的物在新竹市○○路○○○巷○○○弄○○號,有個人暨
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協議書各
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本件既依同法
第10條第2項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即應由該管轄法院即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
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