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黃于芸 原名 張郁玉 .
相 對 人  張杏儒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
96年度北簡第16101號、9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最高
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
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466之3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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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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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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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75,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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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12,8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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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112,8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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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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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5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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