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3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博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5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44號、第23079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博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博雅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金融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 劉兆洋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容任劉兆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 蔡承暘 、 賴道震 及 柯凱賢 等人,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承暘、賴道震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柯凱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莊博雅(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中國信託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並同時申請提款卡使用,且於前揭時間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劉兆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劉兆洋說他帳戶不能用要向我借,有說要給我錢,我當時沒有想太多,想說他只是借一下就會還我云云。經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且於前揭時、地將帳
戶資料交予劉兆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5244號卷第3、103至104頁;偵字第11207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核與證人劉兆洋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02至113頁),並有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5244號卷第40至47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蔡承暘、賴道震及柯凱賢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
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依指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至中國信託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承暘、賴道震及柯凱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5244號卷第14至16頁;偵字第23079號卷第23至24頁;偵字第11207號卷第37至38頁),並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244號卷第41至47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所示),是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確實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騙而取得款項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借帳戶予劉兆洋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劉兆洋說租借帳戶會給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62頁),而證人劉兆洋於原審亦證稱:
我向被告說有人要收簿子,並提到收簿子的報酬,看她要不要賺這個錢,她說好,就把簿子辦出來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顯見被告並非無償出借帳戶資料,而係為獲取報酬而租售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交付中國信託、國泰銀行及合庫銀行3本存摺及提款卡予劉兆洋等語(見偵字第11207號第11至12頁),與證人劉兆洋於原審證稱:被告給我2、3本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6頁),可見被告為獲取較多報酬乃交付數家銀行之帳戶資料,益徵被告確係有償租售帳戶無疑。
㈣而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則倘非意在將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申辦者之帳戶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本案被告申辦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時,且經行員宣導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將觸犯法律等警語,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KYC彙整查證報告1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69頁),對於上情自已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惟被告為滿足個人賺取金錢之私慾,主觀上應可預見證人劉兆洋收集上開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㈤復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
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證人劉兆洋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所敘理由,認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轉匯或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伊係被劉兆洋威脅才交出帳戶
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為獲取報酬而租售上開帳戶資料予劉兆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從未述及係遭劉兆洋威脅乙情,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供述有因遭威脅而訴警究辦或掛失帳戶之舉,至證人 沈惠君 於原審雖證稱: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曾有遭劉兆洋押至中和某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然此縱屬實情,亦屬帳戶資料交付後,劉兆洋為確保帳戶內贓款所為,難推認被告係遭劉兆洋威脅而交付帳戶資料,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脫罪之詞,自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劉兆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附表所示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使某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告訴人蔡承暘、賴道震及柯凱賢等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44966號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柯凱賢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即告訴人蔡承暘、賴道震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究。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及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11207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鈺斐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被告帳戶證據名稱1蔡承暘109年11月間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蔡承暘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蔡承暘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4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3萬元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見偵字第15244卷第36頁)2賴道震109年11月間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賴道震佯稱有小資族救星方案,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賴道震於㈠109年11月12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高雄市○○路000號,以手機網路轉帳5萬元;㈡109年11月12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以網路轉帳5萬元;㈢109年11月13日凌晨12時9分許,在上址住處,以網路轉帳3萬元,均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見偵字第23079卷第32至34頁)3柯凱賢109年10月13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欣莫」聯繫柯凱賢,佯稱可透過RLAZA平台下注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柯凱賢於㈠109年11月11日晚間8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5萬元;㈡109年11月13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5萬元;㈢109年11月13日晚間10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3萬元,均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1207卷第65至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