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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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8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桂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04號、110年度偵字第34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桂珍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連續聽了7、8次都沒有聽到罵人的字句,連警察也說沒聽到現場有人辱罵人,這樣可以判有罪嗎?我是勸架制止,反被誣告,還有天理嗎?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1時
許,在 新北市 ○○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因友人 林魁 與店員 黃奕豪 起衝突,被告亦與黃奕豪之女友即告訴人 王宥心 口角爭執,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操你媽」等語接續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評價,而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並說明:證人即告訴人王宥心於原審審理證述稱:當時店員黃奕豪與她及另1名男子起爭執還滿久,且很吵,加上有其他客人,而且已經滿晚了,我就報警,被告就一直要警察問店員:「你問他發生什麼事,他報的警」,我就說:「是我報的警」,然後她就衝著我罵:「操你媽」,「妳什麼都不知道,妳報什麼警」,我與被告沒有恩怨,沒有誣告或偽證等語(原審卷一第187頁至192頁)。核與告訴人警偵訊(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304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1頁至第64頁);且證人黃奕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警察已經到場了,我有跟警察說因為陳桂珍的男性友人一直用髒話言語在挑釁都很大聲,座位區有其他客人在休息,所以我就委婉跟他們說,如果再這樣就請出去,然後他們就不開心開始吵起來,王宥心就說:「你們就是很大聲,你們就是有吵到人,我就被吵到」。所以她們後面就有口角,滿大聲的,陳桂珍罵王宥心「操你媽的」。當天的狀況其實滿混亂的。我與被告沒有恩怨。我確認被告當時確實有罵王宥心「操你媽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93頁至196頁),核與證人黃奕豪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304號偵卷第61頁至第64頁)。再者,「……警方到場後,證人林魁、被告在門口向警方說明經過,有聽到另1名年輕女性聲音加入對話,但畫面中看不到該名年輕女性的樣子,說明過程中,影片時間7分45秒許,陳桂珍朝年輕女性方向說出『操你媽個XX(聽不清楚)』等語,警方隨即制止」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11304號偵卷第145頁)。雖其中被告是否以「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王宥心,經原審勘驗後,勘驗結果「從影像7:30秒開始至8:00秒止,該期間過程店內嘈雜,且有女性的喧譁聲。期間難以判斷是否有『操你媽的』之聲音,且勘驗期間內的女性聲音,也難以判斷是否為被告。畫面中有1穿紅色衣服的女子為被告,其在影像期間(即有女性聲音為喧譁之期間)被告有以手部對畫面右側比劃動作」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6頁至第187頁),而有不一,然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雙方持續口角爭執之事實,應足認定,核與證人王宥心、黃奕豪證稱警方到場處理,被告當場以「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王宥心等情相符。再經與證人黃奕豪證述之內容相互印證、綜合判斷下,足以補強告訴人王宥心所指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操你媽」之用語辱罵告訴人王宥心之行為。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細故而口角爭執,公然侮辱告訴人,損及人格尊嚴及評價,實為不該,復於警詢時至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普通,兼衡其原非事主,一時情緒控制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沒有念書,有時有工作,以幫忙餐廳洗碗為業,沒有錢,須扶養其子等語,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2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再次勘驗現場
光碟,勘驗之結果如前述原審勘驗結果,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諒係因監視錄影檔回音及雜音過大,加上超商內門開啟聲響所致。惟審酌同案被告林魁證述:陳桂珍發現我和店員爭吵,上前勸阻,接著外面一個女生進來,大小聲說有錄影,陳桂珍跟那名女子吵起來,但我不清楚他們吵什麼等語(11304號偵卷第87頁),核與告訴人、黃奕豪證述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相符,足認被告一開始固有勸阻林魁與黃奕豪,惟其後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顯非如被告所辯,僅係單純勸架。再者,員警 郭旻翰 於110年5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09年10月24日到新北市○○區○○路00號超商處理爭執,記得是一對男女客人跟超商店員的爭執。剛剛在庭的王宥心與該男女客人印象中是也有一點小吵架。我不太記得這對男女客人有無對王宥心罵髒話,因為時間太久,而且大家一起講話很混亂等語(11304號偵卷第63頁),依員警所述,當日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吵,且現場混亂,而就被告有無辱罵告訴人乙事係不記得,而非沒有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被告所辯員警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顯有誤會。另審酌告訴人及證人黃奕豪係在場之人,參以員警證述到場處理及現場情狀,及依上開勘驗結果,綜合上開各事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告訴人與證人黃奕豪於原審所為前揭證述,均係經依法具結而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前揭證述內容堪具可信性,被告徒以告訴人與證人黃奕豪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認其等所言不實,亦不足採。
㈢據上,被告置原判決已詳述之理由不顧,上訴意旨仍持前詞
否認犯行,所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定亞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桂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04號、第34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桂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林魁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因細故與店員黃奕豪起衝突,林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以「臭卒仔」、「幹」等語接續辱罵黃奕豪,足以貶抑黃奕豪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林魁所犯公然侮辱罪,業據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隨經警據報處理瞭解經過,林魁之女友陳桂珍與黃奕豪之女友王宥心口角爭執,詎陳桂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操你媽」等語接續辱罵王宥心,足以貶抑王宥心之人格尊嚴及評價。
二、案經王宥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1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陳桂珍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開時、地在場及與告訴人王宥心口角爭執之事實,而矢口否認對之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去勸架,沒有罵王宥心,是她聽錯了,為什麼告我云云。經查:
㈠緣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魁於109年10月24日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因細故與證人即店員黃奕豪起衝突,以「臭卒仔」、「幹」等語辱罵證人黃奕豪。隨後警方獲報處理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宥心、黃奕豪證述大致相符(詳如後述),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11304號偵卷第145頁、本院卷一第186頁至第187頁),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憑,再經核閱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7號刑事簡易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㈡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其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陳述內容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7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王宥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場紅色衣服女子就是被告,她罵了4次「操你媽」。當時店員黃奕豪與她及另1名男子起爭執還滿久,且很吵,加上有其他客人,而且已經滿晚了,我就報警,警察來稍微瞭解過程,被告就一直要警察問店員:「你問他發生什麼事,他報的警」,因為店員可能也還來不及反應報警這件事情,我就說:「是我報的警」,然後她就衝著我罵:「操你媽」,「妳什麼都不知道,妳報什麼警」,我與被告沒有恩怨,沒有誣告或偽證。警察來了之後,他們先講剛才微波的事情,店員不服務他們、不幫忙微波,後來說「不然你問店員,他報的警」。因為他們當時都在吵,沒有人有空報警。我才跳出來說是我報的警,因為你們很吵。後來被告就開始對我罵髒話還有帶動作,在罵還一直說:「妳什麼都不知道,妳又不是一開始就在現場,妳憑什麼報警」,但我一開始就在現場。是後面被告還有一直想要找我講什麼,我說我在錄音,所以被告後面就沒有罵了,我也沒有錄到什麼等語(本院卷一第187頁至192頁)。核與其警偵訊(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304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1頁至第64頁)。
2.證人黃奕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當時警察已經到場了,他們有問我為什麼會有這麼大的糾紛?然後我有跟他們說因為陳桂珍與她的男性友人,那位男子一直用髒話言語在挑釁都很大聲,座位區有其他客人是在休息,所以我就委婉跟他們說,如果再這樣就請出去,然後他們就不開心開始吵起來。我當天也有報警,我就是希望能請警察來,至少把他們請出去。但是他們繼續在店裡面吵,還一直吵說他們沒有很大聲、沒有吵到其他人,王宥心就說:「你們就是很大聲,你們就是有吵到人,我就被吵到」。所以她們後面就有口角,滿大聲的,陳桂珍罵王宥心「操你媽的」。過程一直在罵。因為當天的狀況其實滿混亂的,警察也在跟他們講話、安撫他們,但是他們又很不受控,就跟警察講話,又冒個頭出來罵王宥心幾句,然後再跟警察講話。我與被告沒有恩怨。我確認被告當時確實有罵王宥心「操你媽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93頁至196頁)。核與其警偵訊(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304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61頁至第64頁)。
3.經查「地點係便利商店櫃台處,證人林魁、被告與店員即證人黃奕豪因食物加熱意見不合,影片時間2分49秒許,因證人黃奕豪向被告2人表示請他離開,被告上前大聲質問為何要他們離開?有伸手觸碰證人黃奕豪領口1下,然未有強力拉扯舉動,其後證人黃奕豪表明要報警,影片時間4分12秒許,林魁有朝證人黃奕豪辱罵『臭卒仔』、『幹』等語,警方到場後,證人林魁、被告在門口向警方說明經過,聽到1名年輕女性聲音加入對話,但看不到該名年輕女性的樣子,說明過程中,影片時間7分45秒許,陳桂珍朝年輕女性方向說出『操你媽個XX(聽不清楚)』等語,警方隨即制止」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11304號偵卷第145頁)。雖其中被告是否以「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王宥心,經本院勘驗結果「從影像7:30秒開始至8:00秒止,該期間過程店內嘈雜,且有女性的喧譁聲。期間難以判斷是否有『操你媽的』之聲音,且勘驗期間內的女性聲音,也難以判斷是否為被告。畫面中有1穿紅色衣服的女子為被告,其在影像期間(即有女性聲音為喧譁之期間)被告有以手部對畫面右側比劃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6頁至第187頁),而有不一,然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雙方持續口角爭執之事實,應足認定,核與證人王宥心、黃奕豪證稱警方到場處理,被告當場以「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王宥心等情相符。再經與證人黃奕豪證述之內容相互印證、綜合判斷下,確足以補強告訴人王宥心所指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操你媽」之用語辱罵告訴人王宥心之行為,凡此諸節,俱足補強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侮辱性之用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王宥心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該名女性爭執,後來警方趕到,爭執已經結束」(11304號偵卷第135頁),「我是去勸架」(19號審易卷第55頁)等語,悖於前述勘驗筆錄呈現經警據報到場瞭解經過,雙方仍在口角爭執之事實。被告虛詞掩飾警方到場後雙方爭執之實情,顯然所辯並非可取。
2.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魁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陳桂珍是男女朋友,陳桂珍發現我和店員爭吵,上前勸阻,接著外面有個女生進來,大小聲說有錄影,陳桂珍就和那名女子吵起來,我不清楚他們吵什麼,因為我還在跟店員理論,我不是很確定陳桂珍是否拉店員衣領,可能是指責對方,我印象陳桂珍沒有罵「操你媽」之類髒話,但是,陳桂珍與女子爭吵狀況,我不清楚,我主要是和店員理論等語(11304號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即其專注在與證人黃奕豪爭執,不清楚被告是否辱罵告訴人王宥心。
3.本件經承辦警員「觀看店內監視錄影,店家監視錄影檔回音及雜音過大,加上超商內門開啟聲響,無法聽出是否有爆粗口情形」,且「時間過久,也想不起來當時情形」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7月1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392604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因時隔久遠而記憶不清,即令自行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仍無從喚起記憶,皆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從而,被告辯稱沒有辱罵告訴人王宥心「操你媽」,是她聽錯了云云,經核與本案卷證資料未符,自難認為可採。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時、地,以「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王宥心,核其數次公然侮辱舉動,均係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具有時間上、空間上密接性之自然意義,為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從事公然侮辱之犯行,應評價以公然侮辱罪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宥心素不相識,因細故而口角爭執,
公然侮辱告訴人王宥心,損及人格尊嚴及評價,實為不該,復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普通,兼衡其原非事主,一時情緒控制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沒有念書,有時有工作,以幫忙餐廳洗碗為業,沒有錢,須扶養其子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江佩蓉、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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