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9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紘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308、15526、18406、22409、2418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
7、179、180、181、227、289、345、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紘棋(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伊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7、326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犯罪事實:
簡文忠蔣宏偉 、高紘棋、 陳建宏 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均可預見不合常情地委由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當面向他人收取現金款項後,再以當面交付之方式轉交現金款項予他人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計畫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得,並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同時極可能因此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 郭慧貞范永芝劉素鳳 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求職、應徵工作之正常作業流程,且均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再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而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同時極可能因此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為賺取高額報酬而不違背其等本意,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蔣宏偉於民國109年4月下旬,分別在苗栗縣○○鎮○○00○0號住處及苗栗縣後龍鎮溪洲國小,以簽署本票及借據供作擔保方式,招募集團內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款項(俗稱收水)之成員高紘棋及少年趙○○(9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郭慧貞、范永芝、劉素鳳則分別於109年3月底至4月下旬,透過應徵網路求職廣告方式,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擔任提款車手;簡文忠則擔任總收水,負責向高紘棋及少年趙○○收水,再將收取之現金交由陳建宏收執後,轉交不知情之 林忠毅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以購買泰達幣等虛擬貨幣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透過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使境外上游成員輾轉取得犯罪所得。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9年4月下旬,以附表2所示方式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4月29日及30日匯款至附表1所示帳戶(各次參與之人如附表2「行為人」欄所示)。而後,郭慧貞、范永芝及劉素鳳分別擔任提款車手,於109年4月29日、30日在如附表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2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郭慧貞、范永芝及劉素鳳於109年4月29日提款後,分別於附表4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4編號1至4所示款項交予高紘棋收執,高紘棋收款後再於同日下午17時53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將新臺幣(下同)86萬6,000元款項交予簡文忠,簡文忠再於同日晚上18時3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東區地下停車場)將款項86萬元交予陳建宏(詳如附表4),陳建宏收執後,再持上開款項向不知情之林忠毅購買泰達幣等虛擬貨幣,使境外之上游成員透過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取得犯罪所得,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藉以移轉犯罪所得,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㈡所犯罪名:
⒈就附表2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附表2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
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犯趙○○於案發時間固未滿18歲,然遍查卷內事證,尚無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趙○○於案發時為少年之積極證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加重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據前所述,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過、在組織內角色分工及本案洗錢等客觀事實均詳實供述,應認被告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因同案被告蔣宏偉招募而擔任收水工作,然同案被告蔣宏偉於招募被告時,並未告知被告其所收取之款項性質為何,甚且要求被告任職前要先簽立本票及借據作為擔保,致使被告誤認其所收取之款項為正常欠款;又被告學歷僅高職畢業,先前所從事之工作亦多為中下層之勞工工作,對於社會上投機取巧之手段認識十分有限,且被告雖被同案被告蔣宏偉誘入集團擔任收水工作,然時日甚短,本案實際工作時間僅109年4月29日1日,所涉情節實屬輕微,加以被告於本案之前素行良好,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涉入本案實係一時失慮及社會經驗不足所致,原審量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之背景、動機及涉犯情節等,即對被告量處重刑,其輕重之際應有失衡,請念在被告為初犯,且所涉程度非深,犯罪後均坦然認錯,賜予從輕量刑云云。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致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等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又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係被動聽從指示之地位,尚非參與詐欺集團內部之籌謀規劃、詐術施行等核心事務,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2月,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等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又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係被動聽從指示之地位,尚非參與詐欺集團內部之籌謀規劃、詐術施行等核心事務,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等節,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且經將被告所指其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同案被告蔣宏偉招募其擔任收水工作時之情狀及其於本案實際工作時間僅109年4月29日1日等情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以其為初犯,且所涉程度非深,犯罪後均坦然認錯,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間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2罪)、1年6月、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相適合,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是被告請求本院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委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1:人頭帳戶編號戶名、銀行、帳號提供帳戶時間帳戶提供方式1戶名:郭慧貞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109年4月下旬應徵網路求職廣告2戶名:范永芝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109年4月中旬應徵網路求職廣告3戶名:范永芝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109年4月中旬應徵網路求職廣告4戶名:劉素鳳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109年4月21日應徵網路求職廣告5戶名: 楊靜芬 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109年3月底應徵網路求職廣告6戶名:楊靜芬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109年3月底應徵網路求職廣告附表2:
編號行為人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1簡文忠蔣宏偉高紘棋趙○○郭慧貞陳建宏 王美蓮 詐稱是王美蓮親戚,以買房名義向王美蓮借款。109年4月29日下午14時23分,匯款20萬元戶名:郭慧貞銀行:中國信 黃敏敏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2簡文忠蔣宏偉高紘棋范永芝陳建宏黃敏敏詐稱是友人 潘麗玲 ,以繳保費為由向黃敏敏借款。109年4月29日下午13時10分,匯款12萬元戶名:范永芝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3簡文忠蔣宏偉高紘棋范永芝劉素鳳陳建宏 秦萍華 詐稱是秦萍華之女己○○,以支票到期為由向秦萍華借款。109年4月29日上午11時14分,匯款36萬5,000元戶名:范永芝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109年4月29日下午14時50分,匯款30萬元戶名:劉素鳳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附表3:車手提款明細編號所提領之帳戶(戶名、銀行、帳號)時間地點提款金額提款車手告訴人或被害人及所匯金額1戶名:郭慧貞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109年04月29日下午15時38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分行)10,000郭慧貞王美蓮20萬元2109年04月29日下午15時39分2,0003109年04月29日下午15時48分100,0004109年04月29日下午15時49分8,0005109年04月30日上午9時28分桃園市○○區○○路000號(OK超商)20,000郭慧貞6109年04月30日上午9時30分20,0007109年04月30日上午9時31分20,0008109年04月30日上午9時32分20,0009戶名:范永芝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109年04月29日下午13時22分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20,000范永芝黃敏敏12萬元10109年04月29日下午13時23分20,00011109年04月29日下午13時24分20,00012109年04月29日下午13時25分20,00013109年04月29日下午13時26分20,00014109年04月29日下午13時33分17,00015戶名:范永芝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109年04月29日中午12時47分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南中壢分行)250,000范永芝秦萍華36萬5000元16109年04月29日中午12時50分115,00017戶名:劉素鳳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109年04月29日下午16時05分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中興郵局)200,000劉素鳳秦萍華30萬元18109年04月29日下午16時09分至16時13分100,000附表4:車手交水明細編號車手第一層回水(收款人、時、地、金額)第二層回水第三層回水1郭慧貞收款人:高紘棋109年04月29日下午16時00分桃園市○○區○○街00號旁金額:120,000元收款人:簡文忠109年04月29日下午17時53分桃園市○○區○○○路0段0號金額:866,000元收款人:陳建宏109年04月29日晚上18時39分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東區地下停車場)金額:860,000元2范永芝收款人:高紘棋109年04月29日中午12時52分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金額:361,000元3范永芝收款人:高紘棋109年04月29日下午13時48分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金額:119,000元4劉素鳳收款人:高紘棋109年04月29日下午17時00分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金額:28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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