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23號抗告人 林真瑜 相對人松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長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分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通知,限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通知已於111年12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