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遠飛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遠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遠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於97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間,得悉其鄰居 呂學士 (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呂學堃之間,因房屋租賃事項而有搬遷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101年9月11日下午3時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6號(真實手機號碼詳卷)手機,寄發內容為「呂學士找我要你搬家*你決定一下*是要我配合你還是要我對付你*六點前回答我」之簡訊至向呂學士承租房屋之呂學堃之女友 林佩予 所持用之手機,使林佩予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佩予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林佩予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遠飛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佩予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學士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將上開手機借予被告之友人 徐保男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簡訊內容翻攝照片1張、遠傳電信使用者及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查詢各1份。
三、按行為人事實上所侵害之客體與其所認識之侵害客體不同時,為客體錯誤。自刑罰規範之保護法益觀之,客體錯誤又區分為等價的客體錯誤及不等價的客體錯誤,前者不阻卻行為人構成要件故意;後者則屬無故意之行為。查本案被告所欲恐嚇之對象為被害人之男友呂學堃,誤將恐嚇簡訊發送至被害人之手機內,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欲保護之自由法益觀之,本件係屬等價之客體錯誤,且本案房屋承租人即實際居住人均係告訴人,呂學堃有時亦同住該處等情,除據證人呂學堃於偵查中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10311號卷第80頁)明確外,有房屋租賃契約
1份在卷可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
311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無論被告恐嚇對象係呂學堃或告訴人,均能達到使該二人心生畏佈之效果,是以本案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恐嚇客體錯誤並不阻卻被告恐嚇之故意。故核被告黃遠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與被害人之男友間有糾紛,即以簡訊恐嚇被害人之男友,誤傳至被害人之手機,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身心受創,自我控制能力尚屬欠佳,所為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恐懼程度及所受損害,暨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於偵查中表達請求法院輕判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