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0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0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401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廖國瑋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本金新
臺幣玖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
正式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國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
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借款
期間自92年1月28日起至93年1月28日止,按原告銀行牌告
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27%計算之利息(契約書第3條)。如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
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又依契約書第
4條之規定,每次動用均需給付原告帳戶管理費100元,並
自動滾入借款本金計。及申請書之個人資料利用及同意書所
載,申請人同意負擔開辦費1,000元,並得自動撥日起自動
滾入借款本金計算。嗣被告參加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由最大債權銀行與被告簽署協議書,就被告所負債
務,雙方合意以新臺幣(下同)972元按月分期繳付本息,
如被告未依協議清償者,依上開協議書第3條規定未到期部
分視為全部到期,而該協議視同無效,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
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自96年12月12日起即未繳付
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11,460
元及其中94,881元如訴之聲明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
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債權計算書、放款帳務主檔資料、交
易明細資料、公會債務協商、協議書、各分行還款明細查詢
、所有案件狀態查詢、單一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廖國瑋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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