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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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 林再
林再福 林秀蓮 林秀蘭 林再傳 林麗卿
共同送達代收人林再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明經陳明鄉陳明緯 、徐 陳美華 、黃 陳德華杜書任杜書伉藍阿文 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0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扣除請求土地之公告現值後核定之,故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兩造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且租期至民國103年12月31日屆滿,惟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即相對人陳明經、陳明鄉、陳明緯、徐陳美華、黃陳德華、杜書任、杜書伉卻於103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相對人藍阿文,並完成移轉登記,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向渠等通知有優先承買權,顯係侵害渠等優先承買權,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並為先位聲明:(一)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二)相對人陳明經、陳明鄉、陳明緯、徐陳美華、黃陳德華、杜書任、杜書伉等七人(以下稱相對人等七人)就系爭土地出賣予相對人藍阿文之買賣行為,准抗告人得以新臺幣(下同)伍億元優先承購。(三)相對人等七人或藍阿文向抗告人等人收受系爭土地價金之同時,應將藍阿文所登記相對人等七人之土地所有權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備位聲明為: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抗告人2億9,353萬7,58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次查,抗告人之先位聲明係以優先承買權存在為前提,再為給付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若抗告人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同一,即為系爭土地之價額,而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資料所示為5億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億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抗告人所請求之賠償金額2億9,353萬7,588元,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億元。至於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扣除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云云,核屬無據,自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原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計算裁判費金額,命抗告人繳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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