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畇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妨害自由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與 簡富凱吳哲賓魏志明 、少年遲○農(簡富凱、吳哲賓、魏志明等人涉案部分均另案審結,少年遲○農之年籍姓名詳卷,涉案部分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因簡富凱與甲○○素有糾紛,丁○○與簡富凱、吳哲賓、魏志明、少年遲○農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段○○○號附近,趁甲○○出門上班行經該處之際,上前由魏志明徒手勒住甲○○頸部控制其行動後, 嗣吳哲賓 與丁○○欲強使甲○○進入魏志明所駕駛之車輛,欲以此方式妨害甲○○自由行動之權利,因甲○○抗拒,拒不上車而不遂。
二、案經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3年12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告訴人甲○○、證人少年遲○農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少年遲○農、 王盈靜 、同案被告魏志明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就上述犯行,與同案被告簡富凱、吳哲賓、魏志明、少年遲○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為上述強押上車之行為,已著手於強制犯行,然因告訴人拒不上車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100年11月30日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少年遲○農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丁○○則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明知少年遲○農之年齡,仍與之共犯本案,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與告訴人甲○○為朋友關係,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率爾妨害告訴人之自由,致生危害其安全,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與告訴人等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與簡富凱、吳哲賓、魏志明、少年遲○農為朋友,因簡富凱與甲○○素有糾紛,丁○○與簡富凱、吳哲賓、魏志明、少年遲○農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段○○○號附近,趁甲○○出門上班行經該處之際,上前由魏志明徒手勒住甲○○頸部控制其行動後,吳哲賓旋持石頭、丁○○手持鯊魚刀、少年遲○農徒手共同毆打甲○○頭部與身體,致甲○○受有頭皮之撕裂傷與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77條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於另案103年度訴字第554號簡富凱等人被訴傷害等案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 檢富凱 等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紙附卷可憑,其效力自及於本案被告丁○○,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傷害犯行與前開妨害自由未遂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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