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48號聲請人 吳瑞蓉
吳 冠霆 上1人法定代理人 吳瑞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吳瑞蓉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收養 吳冠霆 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瑞蓉(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吳冠霆(被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00年7月27日經由吳冠霆之法定代理人吳瑞珍同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吳瑞蓉收養被收養人吳冠霆為養子,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財力證明、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經核,本件被收養人為非婚生子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且符合民法第1073條第1項規定,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吳瑞珍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及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吳瑞珍等到庭 陳明 可據(本院100年10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且經本院函囑社團法人臺灣陽光婦女協會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據上開機構函覆略以:「出養必要性:收養聲請對案主生活並未有重大改變或影響,然因案母丈夫對案主身分有所猜疑,案主體諒案母,為使其維持婚姻關係存續,案家有完成收出養程序之必要。」、「綜合評估與建議:1.評估收養人吳瑞蓉有意願,並且有能力撫養被收養人吳冠霆,提供其成長之需求,然現在並非與冠霆共同生活。2.出養人吳瑞珍小姐因於未婚生下被收養人吳冠霆,並於之後再組家庭,但新組織家庭之狀況,吳瑞珍小姐並無意願及能力照顧冠霆,且他表示,吳瑞蓉對吳冠霆視如己出,因此使兩人在有合法的親子關係下,能讓冠霆更有安定及歸屬感。評估實有出養之必要性。3.被收養人吳冠霆非居住臺北市,故社工無法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互動狀況,以及被收養人之被收養意願。4.綜合以上幾點,建議法院自行斟酌考量。」,有社團法人臺灣陽光婦女協會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出養個案摘要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並認為被收養人已近成年(18歲多),且其到庭陳明願為收養人收養,本院因認本件收養應符合其利益,爰予認可本件收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