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補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補字第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肆
仟參佰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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