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
酌量情形認定之。
二、經查,聲請人雖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於該判決確
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
民國96年1月25日以96年度壢再小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訴,則
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39251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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