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34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鍋寶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
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鍋寶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16日
邀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50萬元,其
中借款金額百分之50依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
4.85(目前為年息百分之9.195)按月付息;另借款金額百
分之50依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4.85(目前為年
息百分之9.195)按月付息;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鍋寶實業有限公司於92年12
月16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456,672元。爰依兩造間之
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約定書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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