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61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豐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6127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伍萬陸仟貳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自備計程車一輛,登記原告公司
行號,使用原告營業車牌照車牌號碼000-00號牌兩面、行
照一枚營業,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外,其
他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
險費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如由原告代墊,被告應給付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交各項費用,並
積欠行政管理費、代墊稅金、保險費等共計二萬六千二百元
尚未清償,原告並以起訴狀送達終止本件契約,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通知函、欠款明細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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