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49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風城製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5年6月17日
,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金額新臺幣50,000元,
票據號碼為PA0000000之支票乙紙。詎屆期經提示,竟遭退
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次按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訂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540元
合    計154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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