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鈞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鈞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鈞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損壞告訴人 陳玟卉朱明秀 所有如聲請書所載車輛之輪胎,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且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兼衡其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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