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吳素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78號、111年度選偵字第92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吳素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
一、緣 李錦洋 (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現繫屬本院審理中)為民國111年第11屆 嘉義市 議員選舉第二選舉區候選人,李錦洋為求順利當選,於111年7月底、8月初某周日下午,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玻璃工廠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與林吳素珠,其中3,000元係對林吳素珠及其戶內其餘2名具有投票權之家屬 林慧敏林玫馨 以1票1,000元行賄,並囑託林吳素珠將剩餘之7,000元以1票1,000元轉交其餘具有投票權之鄰居、親友,約使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李錦洋,而林吳素珠明知李錦洋所交付之金錢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就其餘7,000元之部分,伺機對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
二、繼上情,林吳素珠於取得款項後之同年7月底、8月初某日下午,於其位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住處兼髮廊內,對具有上開選舉區投票權之選民 楊翠玉 行求、期約並交付現金4,000元,約定楊翠玉及其具有投票權之家人(含楊翠玉之3名子女 黃諾心黃玥琳黃奕翔 ,每票1,000元)(楊翠玉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給李錦洋,而獲應允(然楊翠玉嗣後反悔,又於同日稍晚將款項退還給林吳素珠,故林吳素珠對該楊翠玉外之其餘有投票權人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三、林吳素珠另於111年9月底某日晚間8、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現金2,000元,對具有上開選舉區投票權之選民 董建亨 行求並交付現金2,000元(含具有投票權之董建亨同居人 梁來吟 ,每票1,000元)(董建亨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邀董建亨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給李錦洋,然董建亨並未應允,僅表示收下此2,000元作為林吳素珠添香油錢使用,而僅止於行求階段(至林吳素珠對梁來吟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四、上開案件經查獲後,林吳素珠於111年11月3日下午5時51分許,自願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員帶同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辦其所涉妨害投票案件時,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處罰及依身分或利害關係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並命其供前具結後,仍基於偽證罪之犯意,以證人身分就「李錦洋有無向其賄選買票」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是一位女子「李太太」問我家、鄰居有幾票,我告知我家有3票、鄰居有4票,「李太太」便給我現金10,000元,請我支持李錦洋等語,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調查員持續追查,發現實際涉案者應為李錦洋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於翌(4)日訊問林吳素珠,林吳素珠始改口坦承是李錦洋向其行賄,及要求其協助向其他選民行賄,因此查獲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選訴卷第103-104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收受李錦洋交付之10,000元現金,惟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意,辯稱:李錦洋只是要我幫忙發宣傳紀念品之口罩以及傳單,才給我10,000元,並不是要對我買票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犯罪云云。
⒈然查,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偵查庭中已坦承有收受李錦洋交
付10,000元之賄款,並自白:我承認有投票受賄罪,當時李錦洋拿錢給我時,我有拒絕,但他說沒關係我才收下的,我說我家裡有3票,所以我就收下3,000元,並將拿到的10,000元中的4,000元拿給楊翠玉,2,000元給董建亨,但楊翠玉又將該4,000元還給我,所以我將上開賄款8,000元繳給調查官了等語(選他卷第167-169頁),而與證人楊翠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1年7、8月某日下午被告至我住處,請我過去被告位在嘉義市○區○○街00○0號的髮廊內,被告就拿出李錦洋的傳單或口罩給我看,希望我支持李錦洋,並問我家中有幾張選票後,當場交給我4,000元,我有收下,但我當天又將該4,000元退還給被告,被告也有收回等語(選訴卷第96-98頁);及證人董建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於111年9月底某日晚間8、9時許,在她上開髮廊內給我2,000元,要我投票支持李錦洋,但我沒有答應,因為要投給誰是我的自由,所以我就收下該2,000元,並跟被告說該2,000元是拿來作為添香油錢之用等情(選訴卷第100-102頁),該二名證人所述交付、收受、退回之金額一致,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選偵78卷第9頁)、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78卷第29-35頁)、扣案現金8,000元照片(選偵78卷第77頁)、嘉義市選舉委員會嘉市選一字第1123150014號函及所附選舉人名冊(選訴卷第30-34頁)等證據足資補強,顯見其自白具高度可信性,況被告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有自白坦承犯行(選訴卷第49頁)等情,更益證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之辯詞不可採信。
⒉況被告若真是單純替李錦洋發口罩、傳單,又何必分別拿出4
,000元、2,000元給證人楊翠玉、董建亨?被告嗣後所辯實與常情不符,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提出所稱收受李錦洋交付之10,000元是因為受李錦洋之託發送口罩及競選傳單之相關證據(譬如口罩數量、傳單數量或照片,扣除已發放數量後剩餘之數量為何)等供本院審酌,從而,被告空言抗辯該10,000元是替李錦洋發送口罩及競選傳單之勞務對價等詞,難以採信。
⒊綜上,本院認定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有收受
李錦洋交付之10,000元賄賂為真,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雖承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交付證人楊翠玉4,000元,並經證人楊翠玉於收受後沒多久就將該4,000元退還,惟否認有何對證人楊翠玉及證人楊翠玉家屬行賄之犯行,辯稱:我是請證人楊翠玉幫我發李錦洋的宣傳單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否認,且被告只是要證人楊翠玉支持李錦洋,並不是要賄選云云。
⒈惟查:證人楊翠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卷第48-53頁;選他卷第15-17頁;選訴卷第96-98頁)均一致為:
111年7、8月某日下午,被告來找我,要我去他家髮廊一趟,拿出嘉義市議員候選人李錦洋的傳單或口罩給我看,問我家有幾票,我說有4票,被告就給我4,000元,這4票是分別給我、我的大女兒黃諾心、二女兒黃玥琳、小兒子黃奕翔,我一時貪心就收下了,但我因為上一屆選舉收賄有被查過,後來又馬上拿回去還給被告等語。
⒉據證人楊翠玉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均無提及要求證人楊翠
玉替其發放李錦洋的支持傳單乙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無此類抗辯,反自白此部分犯行(選他卷第128頁),況據證人楊翠玉證稱:我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恨、糾紛,也無金錢債務關係等語(選訴卷第98頁),證人楊翠玉既與被告並無何恩怨或金錢糾紛,且證人楊翠玉係經本院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楊翠玉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楊翠玉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誣陷被告之理,從而,證人楊翠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交付賄賂之過程,應屬信而有徵,自屬可採。
⒊繼此,本院認定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有對證
人楊翠玉及其戶內其餘3人為交付、預備行求賄賂之行為為真,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雖承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時、地,交付證人董建亨2,000元,並經證人董建亨收受,且有表示希望證人董建亨及董建亨之同居人梁來吟均支持李錦洋等情,惟否認有何對證人董建亨行賄之犯行,辯稱:我這2,000元是要給證人董建亨添香油錢之用,及幫我發李錦洋的宣傳單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否認犯罪,且被告只是要給證人董建亨添香油錢,有證人董建亨所提出之收據為證,並不是要賄選云云。
⒈然查,證人董建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卷第4
2-46頁;選他卷第45-47頁;選訴卷第100-102頁)均一致為:被告約於111年9月底某日晚間8、9時許,在被告住處拿2,000元給我,只有說是添香油錢,請我要支持李錦洋,雖然被告沒有講的那麼明白,但我聽了就知道錢就是李錦洋給她要拿來買票的,但我不一定要支持,所以我就跟被告說我還是把妳這2,000元當成添香油錢,至於要不要投票給李錦洋是我自己的決定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被告所添香油錢2,000元之收據(選訴卷第118頁)在卷可參。⒉據證人董建亨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並非單純僅是為了添香
油錢,而是於交付香油錢之同時,另將行賄之意思明確傳達於證人董建亨知悉,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該2,000元就是從李錦洋所交付之10,000元中所拿出等語(選他卷第168頁),而自白此部分犯行,況據證人董建亨證稱:我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恨、糾紛,也無金錢債務關係等語(選訴卷第102頁),證人董建亨既與被告並無何恩怨或金錢糾紛,且證人董建亨係經本院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董建亨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董建亨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誣陷被告之理,從而,證人董建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交付賄賂之過程,堪值採信。
⒊故本院認定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有對證人董
建亨及梁來吟為交付、預備行求賄賂之行為為真,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有此部分犯行(選他卷第170頁;選訴卷第49、111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3日偵訊筆錄(選他卷第127-131頁)、證人結文(選他卷第133-134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投票行賄罪,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設有處罰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論處。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多數人之投票,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舉重以明輕,尤僅能論以一罪。另投票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二)犯罪事實二: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至於被告對證人楊翠玉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之前階段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其委由證人楊翠玉轉交其餘投票權人,因證人楊翠玉未轉交與其餘投票權人,即被告行賄意思均未傳達予其餘有投票權之人,且欲向該等其餘投票權人行賄之賄賂款項也未由該等人收受,故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
(三)犯罪事實三:按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對證人董建亨行賄2,000元(含對梁來吟行賄之1,000元),然未經證人董建亨應允等情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僅止於行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容有未洽,惟此因僅係同條項之構成要件態樣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應予更正,附此敘明之。另被告就其委由證人董建亨轉交梁來吟部分,因證人董建亨並未答應,即被告行賄意思均未傳達予梁來吟,故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
(四)被告與另案被告李錦洋就犯罪事實二、三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投票行求賄賂罪及預備行求賄賂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各以1交付賄賂、行求賄賂、預備行求賄賂分別與證人楊翠玉、證人董建亨之行為,同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投票行求賄賂罪、同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然其所為是就同種選舉之同一候選人,同時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部分達交付階段、部分達行求階段,部分仍在預備行求階段,揆諸前揭意旨,自應僅論以1個投票交付賄賂罪。
(五)犯罪事實四: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四、刑之減輕:
(一)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之罪,於偵查中已有自白犯罪,故應有前述規定之適用,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一犯行,是被告顯於其虛偽證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符合上揭規定所定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根源,應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條件後才得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如以金錢賄賂選民,將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敗壞選舉風氣,影響民主政治之運作,且政府在選舉期間均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被告當知公職人員選舉禁止行賄、收賄,卻收受候選人李錦洋交付之賄款,並即以收受之現金直接向其他同一選區內選民買票之方式,圖令候選人李錦洋當選,已危害應有之正當優質選舉風氣,所為顯不足取;且又因偵查機關偵查此賄選案件時,於偵查庭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以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曾坦承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改否認罪事實一至三之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98年間之選舉,即有向他人行賄買票,現再犯相同之罪,顯對法治視若無睹;本案行賄之選舉為市議員選舉,選舉之層級、規模非小,但依卷存事證,受賄之人數尚非甚眾,相對於市議員選舉規模而言,影響尚難認嚴重。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選訴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
六、褫奪公權宣告: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查被告既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再審酌被告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狀,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七、沒收部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相關沒收之規定(刑法第143條第2項沒收之規定已經刪除)沒收。但倘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此其特別限制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且必須屬於犯罪行為人,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被告所繳回扣案之現金8,000元賄款,其中3,000元部分:為被告所收受之賄款,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繳回扣案之現金8,000元賄款,其中4,000元部分:為被告用以賄賂證人楊翠玉,然又經證人楊翠玉退回之賄款,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繳回扣案之現金8,000元賄款,其中1,000元部分:為被告伺機預備賄賂其餘有選舉權之人之用,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證人董建亨繳回扣案之現金2,000元:此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繳回之賄賂亦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仍由本院於本案宣告沒收,故上開款項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康敏郎
法官簡仲頤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陳怡辰【論罪條文】《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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