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選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賴文粟指定辯護人黃逸柔律師被告魏麗琴指定辯護人 李佳玟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29、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劉賴文粟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捌小時。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貳、魏麗琴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後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捌小時。褫奪公權肆年。
魏麗琴犯投票收受賄賂罪,免刑。
扣案之受賄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賴文粟、魏麗琴均知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魏麗琴也知悉有投票權之人不得收受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劉賴文粟因認其平日多受民國111年嘉義縣民雄鄉鄉民代表第二選區候選人 周榮茂 照顧,為使其所支持但不知情之周榮茂順利當選,或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之犯意,或與魏麗琴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行賄犯意聯絡,魏麗琴則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13日下午3時至4時許間,在劉賴文粟位於嘉義縣○○鄉○○村○○○村000號住處廚房,以1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對有投票權之人魏麗琴行賄,並委託魏麗琴向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 吳登旺 ,及雖非同戶但設籍在同選區而有投票權之其女兒 吳雅琳 行賄,要求其等於同年月26日嘉義縣民雄鄉鄉民代表第二選區選舉時,投票圈選候選人周榮茂,而向魏麗琴交付3,000元之賄賂,魏麗琴知悉劉賴文粟交付上開金錢之目的係在行賄,亦允予收受(魏麗琴未轉告其餘有投票權人關於劉賴文粟交付賄賂一事,亦未轉交賄賂與該等有投票權之人,劉賴文粟對該其餘有投票權人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另劉賴文粟以相同之代價欲對投票權人 黃通文 及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而於相同時、地交付4,000元與魏麗琴,魏麗琴對於劉賴文粟交付上開金錢係為對投票權人黃通文及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目的有所認識,與劉賴文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收受上開4,000元後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 黃文通 位於嘉義縣○○鄉○○村○○○村000號住處,將上開4,000元交付與黃通文,對黃通文行賄,並委託黃通文向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要求其等於同年月26日嘉義縣民雄鄉鄉民代表第二選區選舉時,投票圈選候選人周榮茂,黃通文知悉魏麗琴交付上開金錢目的係在行賄,亦允予收受(黃通文未轉告其餘有投票權人關於魏麗琴交付賄賂一事,亦未轉交賄賂與該等有投票權之人,劉賴文粟、魏麗琴對該其餘有投票權人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嗣因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司法警察就案外人 林呂春凉 行賄之事對魏麗琴進行調查,而尚未發覺前揭犯行前,魏麗琴即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司法警察供稱其收受劉賴文粟賄賂,並與劉賴文粟共同行賄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劉賴文粟、魏麗琴與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且查:被告2人對於其等本案所為之自白,均未主張係遭受不正方法而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包含被告所為有關其餘被告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認定被告2人投票行賄犯行之理由:㈠就被告劉賴文粟對同案被告魏麗琴投票行賄部分,除有被告
劉賴文粟之自白(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29號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97至98、131、137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魏麗琴之證述 可佐 (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111年度選偵字第129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反面;本院卷第95至96頁),且有臺灣省嘉義縣民雄鄉第22屆鄉民代表第2選舉區選舉公報、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臺灣省嘉義縣第145、135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43至45、49至51頁),復有同案被告魏麗琴提出供查扣之賄賂款項3,000元可憑。
㈡就被告劉賴文粟、魏麗琴對黃通文投票行賄部分,除有被告
劉賴文粟(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29號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97至98、131、137至138頁)、魏麗琴(見警卷第4至5頁;111年度選偵字第129號卷第87至88、157頁;本院卷第95至96、131、138頁)之自白,並有證人黃通文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111年度選偵字第129號卷第129至135頁),且有卷附臺灣省嘉義縣民雄鄉第22屆鄉民代表第2選舉區選舉公報、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臺灣省嘉義縣第145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43、47頁)。另證人黃通文收受賄賂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410號為緩起訴處分,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復有證人黃通文提出供查扣之賄賂款項4,000元可憑。
二、認定被告魏麗琴投票收賄犯行之理由:就被告魏麗琴投票收賄部分,除有被告魏麗琴之自白(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111年度選偵字第129號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95至96、131、137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賴文粟之證述可佐(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29號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且有臺灣省嘉義縣民雄鄉第22屆鄉民代表第2選舉區選舉公報、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臺灣省嘉義縣第145、135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43至45、49至51頁),復有被告魏麗琴提出供查扣之賄賂款項3,000元可憑。
三、按選罷法之賄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行為人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具有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109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可參。
被告劉賴文粟、魏麗琴交付,或被告魏麗琴收受如前所述之款項,是以每位有投票權人1,000元為計以現金形式發放、收受,與一般選舉活動中,單純發放供選民對於各候選人加深印象之贈品,諸如原子筆、涼扇、面紙、帽子等物客觀價值相較並非相當,且發放、收受上開現金均是透過被告私下個別與各該投票權人見面交付及委託交付予其他有投票權人,依目前社會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等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賴文粟、魏麗琴之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之說明: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案嘉義縣民雄鄉鄉民代表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㈡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劉賴文粟交付賄賂與有投票權人即同案被告魏麗琴,及
被告劉賴文粟、魏麗琴交付賄賂與有投票權人黃通文,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至於其等對前揭投票權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之前階段行為,均為其等交付賄賂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劉賴文粟就其委由同案被告魏麗琴轉知、轉交其餘投票權人投票支持周榮茂,與被告劉賴文粟、魏麗琴委由證人黃通文轉知、轉交其餘投票權人投票支持周榮茂,因同案被告魏麗琴並未轉知、轉交與其餘投票權人吳登旺、吳雅琳,證人黃通文也未轉知、轉交與其餘投票權人,即此部分行賄意思並未傳達予其餘有投票權之人,且欲向該等其餘投票權人行求之賄賂款項也未由該等人收受,故被告劉賴文粟、魏麗琴就此部分,均係犯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
㈣另被告魏麗琴就同案被告劉賴文粟以1票1,000元之之代價而收下賄賂之所為,則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收受賄賂罪。
二、共犯之說明:被告劉賴文粟、魏麗琴就本案選舉對有投票權人黃通文與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人行賄所為之投票交付賄賂與預備行求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認定:㈠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
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投票行賄行為,最高度者為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賄選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劉賴文粟就本案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即同案被告魏麗
琴及其他投票權人行賄而交付賄賂與預備投票行求賄賂,與被告劉賴文粟、魏麗琴就本案選舉對有投票權之人黃通文與其他投票權人行賄而交付賄賂與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係其等基於選舉行賄之目的,接續交付前述金額之款項與投票權人即同案被告魏麗琴或黃通文行賄之用,投票權人魏麗琴或黃通文則是單次收受該等賄賂現金後,除了其中部分款項供作自己受賄之用,其餘款項尚未對於其他有投票權人轉知、轉交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足見被告劉賴文粟、魏麗琴之犯罪計劃原即針對該選舉欲一併對多數投票權人行賄,嗣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就同次選舉,為如前述對於各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預備行求之行為,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賄選,侵害同次選舉廉潔性法益,其等實行犯罪之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被告劉賴文粟、魏麗琴就本案選舉行賄部分,均各依接續犯論以投票交付賄賂罪1罪較為合理。
㈢被告魏麗琴就其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與投票收受賄賂罪,其
犯罪行為手段並無重疊之情形,彼此之間難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免除:㈠關於被告2人投票交付賄賂罪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自首」是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至於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但至少需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有此嫌疑,始得認「已發覺」。
⒉被告魏麗琴於準備程序時供稱:關於行賄黃通文部分,是
因為伊自首才查獲,111年11月15日早上伊在門口就被警察帶去問,到派出所時,警察一開始就是針對林呂春凉有沒有替候選人 鄭春龍 向伊買票,伊就主動跟警察說劉賴文粟交錢給伊的事,伊有提到劉賴文粟對伊行賄與請伊轉交給黃通文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依卷附被告魏麗琴於111年11月15日之警詢筆錄共有2次,被告魏麗琴於該日,第一次是先於上午8時40分至8時50分間,就案外人林呂春凉有無為鄉民代表候選人鄭春龍對其行賄之事接受調查(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29號卷第51至53頁),而後才第二次於同日上午9時9分至9時27分間,就其所涉本案接受調查,且該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更明確記載「問:警方今日偵辦林呂春凉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你主動告知我們另有收受樁腳劉賴文粟的現金買票,是否正確?」,被告魏麗琴回答「正確。」,而後司法警察詢問「劉賴文粟繫於何時?何地?如何將金錢交予給妳(你)或妳(你)家人?」,被告魏麗琴則將同案被告劉賴文粟對其行賄,與同案被告劉賴文粟託其轉交給投票權人黃通文以行賄之情節均全盤托出(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29號卷第55至60頁)。從而,堪認被告魏麗琴接受調查,原先是針對案外人林呂春凉替另名候選人鄭春龍行賄之事,而無證據足認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原本對於被告魏麗琴所涉本案投票交付賄賂犯行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有此嫌疑,被告魏麗琴就其本案投票交付賄賂犯行乃是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自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起訴書記載本案是「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容有誤會。而本院審酌公職人員之選舉制度本質上乃是透過公平、公正、公開等特性,由投票權人比較所有候選人競選政見與品行、學識、才能等,各自本於自由意志投票支持,倘若以賄賂方式介入選舉,將造成選舉風氣敗壞,對國家運作、人民福祉均不無影響,此乃之所以立法者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所規定之法定刑並非輕微之原因,則認被告魏麗琴本案就投票交付賄賂罪雖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前段之要件,但尚不宜予以免除其刑,而應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2/3)。⒊被告劉賴文粟、魏麗琴於偵查中均對於其等所犯投票交付
賄賂罪皆自白犯行,均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均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魏麗琴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等多數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等規定,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再適用同條第4項前段遞減輕之。
⒌被告魏麗琴之辯護人所出具「刑事辯護意旨狀」雖主張被
告魏麗琴就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尚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然經審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前段「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除了是犯同條第1、2項之罪始有適用,且以此部分之自首是在犯罪後6個月內為限,僅有符合此等要件始能適用該條項規定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究其實際,此規定乃是刑法第62條前段之特別規定,凡是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前段之要件者,之所以能獲得比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更優之法律效果,顯然已同時將個案實際上構成自首之情狀一併評價之結果。故於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前段關於「自首」之特別規定後,當無再適用屬普通規定之刑法第62條前段之餘地。⒍被告魏麗琴之辯護人雖請求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
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魏麗琴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雖非輕微,但被告魏麗琴就此部分犯行分別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等刑罰減輕事由,其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前段部分得減輕其刑之幅度更高,則依上開2種刑罰減輕事由予以遞次減輕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與被告魏麗琴所為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情節相較,已難令本院認為有稍嫌過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魏麗琴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已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㈡關於被告魏麗琴投票收受賄賂罪免刑之說明:
按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即107年5月23日修正後之刑法第143條之罪),於犯罪後3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魏麗琴本案投票收受賄賂犯行,也是於111年11月15日就案外人林呂春凉涉嫌替另名候選人鄭春龍行賄之事接受調查,而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原本對於被告魏麗琴所涉此部分犯行尚未發覺前,被告魏麗琴即主動供述而合於「自首」之要件,被告魏麗琴就其投票收受賄賂犯行乃是於犯罪後3個月內自首,自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依法予以免除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根源,應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條件後才得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如以金錢賄賂選民,將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敗壞選舉風氣,影響民主政治之運作,且政府在選舉期間均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當知公職人員選舉禁止行賄、收賄,卻僅因為使前揭候選人順利當選,思以現金直接向選民買票方式為上揭行賄犯行,已危害應有之正當優質選舉風氣,所為均不足取。兼衡以被告魏麗琴就其投票交付賄賂犯行始終坦承犯行並符合「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之要件,而被告劉賴文粟於最初警詢時雖否認犯行,但其後於偵訊以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與其等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劉賴文粟本案行賄對象人數、金額,被告魏麗琴本案行賄對象人數、金額,另其等行賄之意思或賄賂之款項實際上尚未全數傳達於預計行賄之有投票權人等),被告2人於本案之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劉賴文粟、魏麗琴自陳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等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被告劉賴文粟、魏麗琴均未曾有刑案科刑、執行紀錄,且被
告2人本案所為犯行經本院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故其等於本案所受罪刑之宣告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㈡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雖堪認已危害正當優質選舉風氣,應
予非難。然被告魏麗琴於本案符合「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之特別規定且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劉賴文粟則自偵訊起亦自白不諱,難認其等對於社會規範認知有何重大偏離或有再犯之虞。又被告2人之前未有其他犯罪行為遭判刑之前科,其等於本案所為均屬初犯,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所訂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相合。
㈢從而,本院綜核上開諸情,認被告2人均僅係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信其等經此刑事追訴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警示作用,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於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對被告劉賴文粟、魏麗琴分別宣告緩刑4年及2年。惟審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仍見其等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等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劉賴文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被告魏麗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後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均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捌小時,並均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㈣被告2人受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並不及於其等如後述所受宣告褫奪公權從刑與沒收部分,附此敘明。
肆、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查被告劉賴文粟、 賴麗琴 既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再爰審酌被告2人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狀,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相關沒收之規定(刑法第143條第2項沒收之規定已經刪除)沒收。但倘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其特別限制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且必須屬於犯罪行為人,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再查:
一、被告魏麗琴自同案被告劉賴文粟所收取之賄賂現金3,000元,業據其提出供扣案,為被告魏麗琴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劉賴文粟透過被告魏麗琴交付與黃通文之4,000元,屬其等用以對黃通文行賄與預備對黃通文戶內其餘投票權人行求之賄賂,黃通文雖將上開4,000元繳回供查扣,但黃通文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僅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至於其繳回上開賄賂並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仍由本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對被告劉賴文粟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品惠
法官黃美綾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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