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7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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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715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蔡碧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志宏 等及追加被告 謝洞庭 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雖非法律關係之主體,如就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處分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

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

,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

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

,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

第978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謝志宏已取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8年度司執字第66064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謝志宏應清償原告新臺幣110,366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等。然被告謝志宏迄今尚未清償,嗣原告查調被告謝志宏之財產資料時,始知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繼承人 謝蔡梅 所有,被繼承人謝蔡梅死亡後,經原告查詢被告即繼承人謝志宏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被繼承人謝蔡梅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謝英男 。被告謝志宏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此舉難排除彼等全無為脫免被告謝志宏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之情形,有害於原告甚明,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謝蔡梅所遺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6建號建物於民國102年3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5月7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謝英男於上開房地於102年5月7日之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謝志宏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謝英男之行為,已使原告權益受損,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宣告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分割繼承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英男應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則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以被告謝志宏之被繼承人謝蔡梅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此亦為原告所明知,而於起訴狀所載明。而依原告起訴所附被繼承人謝蔡梅之全體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是謝蔡梅之全體繼承人非僅為被告謝志宏、謝英男,嗣經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固於111年1月13日具狀追加謝洞庭、 謝志成謝政輝謝政霖 為被告,惟其中謝志成業於原告追加起訴前之108年9月19日已死亡,足認其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此部分之追加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嗣經本院於111年2月22日發函命原告於文到7日內具狀補正謝志成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載明全體被告之書狀,然原告迄未追加謝志成之繼承人為被告,是本件原告僅以其餘被告謝志宏、謝英男、謝洞庭、謝政輝、謝政霖等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顯不合法。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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