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92號

原告 曾奕勝

被告 陳神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下午3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南路與新興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燈號已轉為紅燈,貿然闖越,適有原告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興街由南向北駛來作左轉,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胸、左臀部、右足踝、右手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除造成原告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50元,並致系爭機車受損支出維修費22,000元,原告更因身體受傷致精神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1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經扣除零件折舊之系爭機車維修費19,525元(原請求維修費金額為22,000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行車疏失,導致原告身體受有左胸、左臀部、右足踝、右手腕挫傷之事實,業據提出杏新聯合骨力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交簡字第3691號刑事案卷,核與卷附之肇事相關資料相符。及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但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㈡承上調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遵循交通號誌正常行駛,無行車疏失,被告則於路口燈號已轉為紅燈,貿然闖越,核屬肇事之原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足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150元部分:

  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150元,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杏新聯合骨力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醫療費用明細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核就診日期與診斷證明書記載相符,且與原告受傷日期接近,原告請求金額未逾醫療費用收據金額之記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遵循交通號誌行駛於道路,因被告之違規行為,導致身體有左胸、左臀部、右足踝、右手腕挫傷

  等傷害,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影響生活作息,尚須往返就醫及復健,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原告於正常行駛狀態下,突遇被告闖越紅燈,所受驚嚇程度非輕,故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原告受傷過程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機車維修費19,525元部分:

  查本件原告原請求修復費用為22,000元,嗣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9,52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折舊自動試算表各一紙為證,可認原告之請求金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綜合上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2,15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及機車維修費19,525元,則本件原告合計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1,675元(計算式:2,150+60,000+19,525=81,675)。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並已受領保險理賠金3,790元,有原告提出存摺內頁影本供核,故被告應賠付之金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理賠金,剩餘77,885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固屬有據。然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剩餘77,885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8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雖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經原告繳納1,000元裁判費,本院斟酌上開機車維修費部分之兩造勝敗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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