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18號
原告 吳振愷
被告 邱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追緝之可能,竟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某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內壢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代價,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6日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DIFX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7月17日13時7分許,匯款5萬元、於同日13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竹北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認被告犯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在案,對原告成立民法之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竹北金簡字第5號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時,業已供承其犯有上開行為,另被告於本件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明文件交付予他人使用,會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等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某 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1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原告因而受有該100,000元財產上之損害,業如前述,核被告前揭所為,確成立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100,000元之行為,依上開之規定,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亦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行為,並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100,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