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69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蔡忠憲

薛信明

被告 沈靖欽

陳怡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三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沈靖欽於民國94年6月3日邀被告陳怡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限期48個月,雙方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雙方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5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怡妗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表、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980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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