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7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762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黃嘉德

被告 何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徐銘鴻 於108年11月14日01時48分許將訴外人宜家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適有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貨車,致系爭貨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萬4,525元(包含零件425元、工資6,100元、烤漆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4,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車險電話理賠受理文件、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貨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貨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貨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貨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零件4,250元、工資6,100元、烤漆8,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39頁),而系爭A車係於102年12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至108年11月1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5年12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425元(計算式:4,250元×1/10=425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4,525元(計算式:零件425元+工資6,100元+烤漆8,000元=1萬4,525元)。從而,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4,525元。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B車AFH-7726號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即系爭貨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見本院卷第45頁)之內容可知,系爭貨車係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紅線標線處,明顯違反上開規定,且其違規停車行為,客觀上已足以阻礙他人合法行車路線,提高肇事之可能性,是系爭貨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7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被告僅須賠償70%,計1萬0,168元(計算式:1萬4,525元×70%=1萬0,168元,元以下4捨5入)。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萬0,168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0,168元,及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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