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石夏茹 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石夏茹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前於民國95年4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成立,聲請人同意以每月為1期、共8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545元,共清償523,600元。然因聲請人當時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固定,維持生活所需已有困難,以致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迫於無奈而於95年5月間毀諾,實屬不可歸責。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慈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慈惠公司)擔任看護,每月收入約21,100元,扣除每月須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顯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因積欠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於95年4月24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成立,聲請人同意以每月為1期、共80期、每期清償6,545元,共清償523,600元(下稱95協商),嗣於95年5月間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憑。聲請人陳稱:伊於94年9月至98年4月間皆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不固定,維持生活所需尚有困難,以致無法負擔95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6,545元,實因不可歸責而毀諾等語。經查,聲請人於96年、97年間並無任何薪資所得,且自94年9月15日起至98年4月24日止,亦無任何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陳稱其於95協商成立後,因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固定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其次,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及同段36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而此3筆土地之地目均為林等情,有前引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聲請人則陳稱:土地均在山上,係原住民保留地等語。依此,堪認上開不動產之價值及變現機會均不高,亦難以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基上,聲請人於95協商成立後,既無固定收入,且其所有上開不動產,亦難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主張其雖於95協商成立後有毀諾之情事,然實屬不可歸責等情,應屬可採。
四、查聲請人之債權人有中國信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截至103年8月8日止,其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及大眾銀行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各為395,092元、122,054元、228,774元,合計745,920元(計算式:122054+395092+228774=745920),有上開銀行之陳報狀在卷可憑。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慈惠公司擔任看護,每月薪資收入約21,1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03年1月份至8月份之薪資單為證。而依上開薪資單之記載,聲請人每月之應領薪資皆為21,100元。又依前引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自103年1月14日起,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慈惠公司,投保薪資為19,200元,自10
3年7月1日起增加為19,273元,尚且低於聲請人陳報之薪資額。依此,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慈惠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1,100元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須支出未成年子女楊○文(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扶養費5,00
0元等語。查聲請人與前配偶 楊景淵 共同育有楊○文,且離婚後約定由楊景淵監護,楊○文現居住於臺南市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對楊○文之扶養義務,不因其與楊景淵離婚並約定楊○文由楊景淵監護而受影響,故楊○文之扶養義務仍應由聲請人及楊景淵共同負擔。另衛生福利部公告103年度臺灣省及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0,86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稽。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所支出之扶養費5,000元,尚低於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標準所計算其應負擔扶養費5,435元(計算式:
10869÷2=54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為可採。則以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約21,100元而言,扣除每月支出之扶養費5,000元,再扣除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標準計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5,231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00=5231)。以此金額計算,聲請人如欲清償目前多達745,920元之債務,尚須11年餘。依此,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雖曾與中國信託銀行成立95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毀諾。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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