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5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促字第2515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 富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錫銘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王錫銘發支付命令,主張其債權自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請人,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該裁定於103年11月13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