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19號異議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第3075號信箱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2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3年7月11日103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3年9月12日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6頁)。惟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本院認抗告不合法,於103年9月25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219號裁定駁回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