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421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鄭旨堯
葉銘勳 王貴蘭 被告 謝瑞麟
謝錦全 謝培恭謝 王彩蓮 謝國城 謝金海 謝金源 謝淑郎 謝哲彥 謝斌甫 謝伯仁 謝伯勇 謝月霞 謝月芬 謝月娥 謝春嬌 謝嘉德 謝嘉泉 謝嘉璋 謝嘉濱 謝嘉俊 張 謝碧華 謝緞 謝秋月 謝寶猜 謝春滿 謝近 黃鏈銘 謝帆 謝鎔 袁蕙琳 謝世昕 謝育翰 謝鴻博 謝國政 謝國治 謝佳源 謝文質 謝文楠 謝文彥 謝文釗 謝長興 謝宜秀 謝育燕 謝陳粉 謝志達 謝志賜 謝寶瑩 謝秀卿 謝秀蘭 謝 李百合 郭金寶 謝博証 謝博鈞 謝采蓉 謝玫季 謝伶伶 謝清樹 謝清松 謝清吉 曾財貴 曾財明 楊謝菜 謝葉 郭建旺 郭元勝 郭建宏 謝 郭招治 郭碧玉 郭雅琍 王 謝彩玉 被告 謝得河 被告 李建志 訴訟代理人 李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並駁回被告謝得河之更正聲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編號38至編號72部分之分配比例欄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之更正附表同編號之分配比例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103年10月31日所為102年重訴第421號判決,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編號38至72部分之共有人,原為公同共有關係,就本件不動產變價所得價金之應分配部分,仍應維持公同共有,嗣再由公同共有人依其自主意願,協議分割或另訴請分割,原判決誤記載為分配比例各為1/175,即為顯然錯誤,爰按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被告謝得河曾於103年11月19日(狀署日期)具狀請求將其分配比例更正為1/10,惟其既與附表編號38至71之共有人,仍有公同共有關係,即不得逕依其個人之單方面請求,於本件標的物之分割中,同時解消其公同共有關係,並為分割分配,故其更正之聲請,應予駁回。因其聲請與本件依職權裁定更正,互有關連,故予合併於本裁定中處理說明。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