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39號抗告人甲○○即聲請人送達代收人 呂蘭蓉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97年11月28日97年度聲判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係就抗告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駁回之裁定,揆諸首揭說明,此項裁定自不得抗告。至本院前開裁定於末雖載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然依法律規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本不得抗告,業如前述,自不因前開誤載,而發生法律上得抗告之效力。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未合,顯非法律上所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